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00
7 號、第280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4260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緯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被害人 匯款時、地、金額、方式欄第1 行至第2 行「105 年7 月5 日20時46分許」、「105 年7 月5 日20時許」等文字更正為 :「105 年7 月5 日21時18分許」、「105 年7 月5 日21時 38分許」,及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匯款時、地、金 額、方式欄第3 行至第4 行「至你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文 字更正為:「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洪緯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4260號卷105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2 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欣怡」之成年人,嗣由 「欣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 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 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 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 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本案 被告以一次交付2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 為,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97年度台 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 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2 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 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 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考量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目前除與被害人馮聖 裕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外,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迄今仍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實際獲取任何 利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 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 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之 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雖 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且被告 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 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 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參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意旨)。 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
行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007號
105年度偵字第28089號
被 告 洪緯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霖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7 月2 日2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用店到店之配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 代號805):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商銀帳 戶) 之提款卡1 張,及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 代號812):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1 張寄 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安康店,署名收件人王建祐,以交付 給LINE帳號暱稱為「欣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依照 對方要求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成年人或與其有詐欺犯 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因其多益 考試報名或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 分期付款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 或現金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遠東商銀帳戶及台新 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冠儒、賴哲裕、馮聖裕、陳鈺元、黃于玲、葉婉儒、 朱文浩、許庭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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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洪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1.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
│ │之供述 │ 係被告所開設。 │
│ │ │2.被告為獲得兼職工作,領取每月3 │
│ │ │ 萬元之薪資,而於105年7月2日23 │
│ │ │ 時1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38│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用店到店之配送│
│ │ │ 方式,將其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 │ │ 1張,及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 │ │ 張寄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安康店│
│ │ │ ,署名收件人王建祐,以交付給 │
│ │ │ LINE帳號暱稱為「欣怡」之姓名年│
│ │ │ 籍不詳成年人。 │
├─┼────────────┼────────────────┤
│2 │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為「欣│被告為獲得兼職工作,領取每月3萬 │
│ │怡」之不詳成年人之對話紀│元之薪資,而於105年7月2日23時14 │
│ │錄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 │ │便利商店,用店到店之配送方式,將│
│ │ │其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其 │
│ │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全家 │
│ │ │便利商店高雄市安康店,署名收件人│
│ │ │王建祐,以交付給LINE帳號暱稱為「│
│ │ │欣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7月│1.左列帳戶係被告所開設。 │
│ │29日(105)遠銀詢字第 │2.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 │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 │ ,款項並遭人提領一空。 │
│ │戶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7月│1.左列帳戶係被告所開設。 │
│ │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2.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 │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申請資│ ,款項並遭人提領一空。 │
│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 │
├─┼────────────┼────────────────┤
│5 │告訴人陳冠儒之警詢筆錄、│告訴人陳冠儒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遠│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東商銀帳戶。 │
├─┼────────────┼────────────────┤
│6 │告訴人賴哲裕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賴哲裕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台│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新銀行帳戶。 │
├─┼────────────┼────────────────┤
│7 │告訴人馮聖裕之警詢筆錄、│告訴人馮聖裕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台│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新銀行帳戶。 │
├─┼────────────┼────────────────┤
│8 │告訴人陳鈺元之警詢筆錄 │告訴人陳鈺元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遠│
│ │ │東商銀帳戶。 │
├─┼────────────┼────────────────┤
│9 │告訴人黃于玲之警詢筆錄 │告訴人黃于玲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台│
│ │ │新銀行帳戶。 │
├─┼────────────┼────────────────┤
│10│告訴人葉婉儒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葉婉儒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遠│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東商銀帳戶。 │
├─┼────────────┼────────────────┤
│11│告訴人朱文浩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朱文浩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遠│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東商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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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告訴人許庭璋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許庭璋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台│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新銀行帳戶。 │
└─┴────────────┴────────────────┘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媛
李淑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受詐騙時、地、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受詐騙金額│
│號│ │ │金額(新臺幣)、方式│(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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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冠儒 │105年7月5日19時14分許 │105年7月5日21時11 │ 6,985 │
│ │ │在政治大學接到詐騙電話│分許以現金存款方 │ │
│ │ │,稱其多益考試報名有作│式存款6,985元至遠 │ │
│ │ │業錯誤,而按指示於自動│東商銀帳戶。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2 │賴哲裕 │105年7月5日20時33分許 │105年7月5日20時46 │30,000 │
│ │ │在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21│分許轉帳30,000元至│ │
│ │ │號全家超商內接到詐騙電│台新銀行帳戶 │ │
│ │ │話,稱其多益考試報名有│ │ │
│ │ │作業錯誤,而按指示於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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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馮聖裕 │105年7月5日20時55分許 │105年7月5日21時31 │29,983 │
│ │ │接到詐騙電話,稱其多益│分許轉帳29,983元至│ │
│ │ │考試報名有作業錯誤,而│台新銀行帳戶。 │ │
│ │ │按指示於自動櫃員機操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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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鈺元 │105年7月5日20時許在其 │105年7月5日21時40 │10,739 │
│ │ │新北市家中接到詐騙電話│分許轉帳10,739元至│ │
│ │ │,稱其多益考試報名有作│遠東商銀帳戶。 │ │
│ │ │業錯誤,而按指示於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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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于玲 │105年7月5日21時40分許 │105年7月5日21時40 │54,000 │
│ │ │,在其新北市家中接到詐│分許轉帳30,000元及│ │
│ │ │騙電話,按指示於自動櫃│金存款24,000元至你│ │
│ │ │員機操作。 │開台新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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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葉婉儒 │105年7月5日17時56分許 │105年7月5日20時31 │29,985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分許轉帳29,985元至│ │
│ │ │3號6樓家中接到詐騙電話│遠東商銀帳戶 │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作業錯│ │ │
│ │ │誤,而按指示於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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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朱文浩 │105年7月5日18時許在其 │105年7月5日20時12 │29,985 │
│ │ │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三段│分許現金存款29,985│ │
│ │ │14巷13弄9號6樓之家中接│元至遠東商銀帳戶 │ │
│ │ │到詐騙電話,稱其多益考│ │ │
│ │ │試報名有作業錯誤,而按│ │ │
│ │ │指示於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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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庭璋 │105年7月5日20時33分許 │105年7月5日20時許 │29,987 │
│ │ │在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轉帳29,987元至台新│ │
│ │ │一段129號接到詐電話, │銀行帳戶 │ │
│ │ │稱其多益考試報名有作業│ │ │
│ │ │錯誤,而按指示於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