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87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
字第4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永振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 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有關查獲過程部分補充「 並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 覺前,向警員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 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 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 同案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裁定施以 戒毒處遇,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 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 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 罪)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4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④至
⑤案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5 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4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10月 9日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疏洪東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即主 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查 扣,並於警詢時自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此有該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是被 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 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 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 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 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 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淨重0.8400公克,驗餘淨重0.8 37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上 開物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 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57號
被 告 楊永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案);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乙案)、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丙案)、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丁案),上揭乙案至丁案所示之刑 ,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 刑5月、5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11月確 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3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案)、板橋地院以99年度 簡字第6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己案)、板橋地院以9 9年度簡字第942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案)、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辛案)、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壬案),前揭戊案至辛案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並與上開壬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10月6日21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9日11時45分許,在 三重區捷運路與疏洪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由楊永 振主動交付置於雨衣右側口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淨重0.93公克)後扣案。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楊永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 │他命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各1份 │ │
│ │ │ │
├──┼──────────┼─────────────┤
│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一、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
│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
│ │告單各1份、照片4張 │ │
│ │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品案件紀錄表 │ 案件之事實。 │
│ │ │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 │ │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
│ │ │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03公克、淨重0.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