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嘉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第48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37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嘉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嘉蔚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甫於105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00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第1545號、第1805號、第18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 26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5 月26日晚上10時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 5 月26日晚上8 時45分許,員警經上址屋主潘翠雲同意後 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6 月6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6 日晚上8 時許, ,員警經屋主潘翠雲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住處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嘉蔚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 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05 年6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卷第25頁、第42頁),復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48號鑑驗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 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6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 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 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893號卷第22頁、第40頁),復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29 日 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 觀照片共12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 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 罪事實相符,亦堪採認。
㈢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 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 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 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之 施用時間與上述函釋所認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㈣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 ,甫於105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後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員警在上址住處搜索時,分別查扣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知被告分別涉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 握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兩 次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 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 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 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 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 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 ,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 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 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另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物經鑑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係供被告 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 29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4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 份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因鑑定單位一 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 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 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 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 至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 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 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沒收銷燬, 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 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 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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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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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欄一│鄧嘉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
│ │ │燬。 │
├─┼────┼──────────────────────────┤
│二│事實欄一│鄧嘉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㈡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
│ │ │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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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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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透明結晶狀之甲│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鄧嘉蔚│供其犯事實欄│
│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075公克│ │一、㈠施用甲│
│ │ │) │ │基安非他命犯│
│ │ │ │ │行所剩餘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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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透明結晶狀之甲│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鄧嘉蔚│供其犯事實欄│
│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084公克│ │一、㈡施用甲│
│ │ │) │ │基安非他命犯│
│ │ │ │ │行所剩餘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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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透明結晶狀之甲│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鄧嘉蔚│供其犯事實欄│
│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584公克│ │一、㈡施用甲│
│ │ │) │ │基安非他命犯│
│ │ │ │ │行所剩餘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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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殘渣袋 │2 只 │鄧嘉蔚│供其犯事實欄│
│ │ │ │ │一、㈡施用甲│
│ │ │ │ │基安非他命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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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吸食器 │2 組 │鄧嘉蔚│供其犯事實欄│
│ │ │ │ │一、㈡施用甲│
│ │ │ │ │基安非他命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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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玻璃球 │1 顆 │鄧嘉蔚│供其犯事實欄│
│ │ │ │ │一、㈡施用甲│
│ │ │ │ │基安非他命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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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藥鏟 │3 支 │鄧嘉蔚│供其犯事實欄│
│ │ │ │ │一、㈡施用甲│
│ │ │ │ │基安非他命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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