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
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694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肇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肇昌㈠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凌晨12時1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 號「樹林迴龍洗衣店」,見四周無人之 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鑰匙(未扣案 )撬開丁建中所設置且由王文章持有管領擺設在上址洗衣店 內之投幣錢箱6 個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投 幣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共5,6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另行起意,於105 年4 月1 日凌晨2 時16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 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鑰匙(未扣案)撬開鍾 泓宜持有管領擺設在上址洗衣店內之投幣錢箱4 個後(所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投幣箱內零錢共800 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㈢又另行起意,於105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1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樹林迴龍洗衣店」 ,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鑰匙(未扣案)撬開丁建中設置且由郭紹偉持有管領擺設 在上址洗衣店內之投幣錢箱1 個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投幣箱內零錢共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王文章、鍾泓宜、郭紹偉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章、郭紹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肇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泓宜、證人即告訴 人王文章、郭紹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確定,於104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 4 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 犯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104 年7 月20日晚間 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更 犯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 執行完畢,要與累犯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於本案構成累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 段平和,且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 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 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 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0號結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各犯行之鑰匙1 支,為被告 所有,惟未經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 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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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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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欄一│陳肇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㈠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陳肇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㈡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一│陳肇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㈢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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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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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 元│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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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現金8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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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現金5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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