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27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新臺幣70元)、並已返還所竊得之 財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歸還 竊得物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白色短褲1 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70號
被 告 劉○芬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芬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詹○秋所經營之服飾攤位,試穿該店展示架上之 白色短褲1件(價值約新台幣7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將試穿之短褲脫下,而以其原本穿著之白裙遮掩得 手。
二、案經詹○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芬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在告訴人詹○秋經營之服飾│
│ │ │攤位,穿著本身之裙子試穿│
│ │ │該店展示架上之白色短褲1 │
│ │ │件後,未將試穿之短褲脫下│
│ │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 │ │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購│
│ │ │買2件上衣,試穿之短褲太 │
│ │ │舒服貼身,因為天氣熱伊有│
│ │ │點恍惚才忘記脫下來結帳云│
│ │ │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秋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經營之服飾攤位試穿│
│ │ │短褲1件後,未立即脫下, │
│ │ │繼續挑選其他商品,且當天│
│ │ │天氣熱,上開短褲很厚,穿│
│ │ │上去會很不舒服,被告本身│
│ │ │穿雪紡紗裙子,比短褲長,│
│ │ │可以遮住上開短褲,被告結│
│ │ │帳時僅就衣服結帳,告訴人│
│ │ │詢問被告3次是否只要結帳2│
│ │ │件衣服,被告均僅表示結帳│
│ │ │衣服,益徵被告意圖不法所│
│ │ │有,竊取上開短褲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事│
│ │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 │實。 │
│ │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 │ │
│ │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 │ │
│ │片6張、扣案物翻拍照片1│ │
│ │張 │ │
└──┴───────────┴────────────┘
二、核被告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