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420號),而被告就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就該等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忠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智雄」署押共貳拾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忠霖因積欠賭債,急需資金還款,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其父蔡智雄所有之印章1 顆及身分證、駕照各 1 張(所涉親屬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蔡智雄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得手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翌(17)日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1 樓之「龍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堤公司),冒用蔡智雄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各欄位上,偽造「蔡智雄」之簽名共9 枚、指 印共10枚(各該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用以表示蔡智雄本人授權蔡忠霖代辦汽車貸款而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792-TX 號)自用小客 車之意,之後連同前揭竊得之印章、身分證及駕照持交給不 知情之龍堤公司負責汽車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劉思亭,再由 劉思亭在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私文書各欄位上,偽造「 蔡智雄」之簽名共5 枚及盜用蔡智雄印章而蓋用「蔡智雄」 印文共9 枚(各私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及蓋用之印文詳如附表 編號5 至7 所示)後,代為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蔡忠霖 確已徵得蔡智雄之授權,因而同意貸款;劉思亭復於同年月 22日持該等文件據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 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蔡忠 霖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蔡智雄則因而對合迪公 司負擔30萬元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蔡智雄、龍堤公司、合
迪公司及臺北區監理所對於動產擔保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蔡智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智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劉 思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臺北區 監理所105 年3 月8 日北監車字第1050046953號函暨所檢附 之過戶、動保相關資料影本、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1050 076118號函暨所檢附之動保設定申請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 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判決意旨參照) 。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汽車貸款時,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蔡智雄」之署押並盜用印章蓋用「蔡智雄」印文,用以 表示告訴人授權被告代辦汽車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而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 務關係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被告冒用告 訴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使龍堤公司、合迪公司均陷於錯誤 ,因而提供汽車貸款服務,被告並藉以獲取現金10萬元,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劉思亭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智雄」簽 名及盜用印章蓋用「蔡智雄」印文,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自行及利用劉思亭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 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 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利用劉思亭 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智雄」簽名及盜用 印章蓋用「蔡智雄」印文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
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盜用 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以一冒用他人名義申 辦汽車貸款,逕而獲取10萬元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爰審酌被告貪圖私 利,而持告訴人所有之證件及印章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汽 車貸款,逕而獲取10萬元,告訴人則因而負擔30萬元之債務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龍堤公司及合迪公司之權益,並影響 臺北區監理所對於動產擔保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 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有關沒收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詐得之10萬元雖未 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 上偽造「蔡智雄」之簽名14枚、指印10枚,均屬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如附 表編號5 至7 所示文件上盜用告訴人印章並蓋用印文,然 前揭文件上「蔡智雄」印文9 枚乃係真正,非屬偽造之印 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蔡 智雄」印章1 顆,並非偽造之印章,爰不予宣告沒收。而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龍堤公司、合迪 公司及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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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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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汽車買賣合約書 │立買賣合約書人買方欄│臺灣新北地方法│
│ │ │偽造「蔡智雄」簽名及│院檢察署105 年│
│ │ │指印各1 枚、乙方(買│度偵字第6420號│
│ │ │方)欄偽造「蔡智雄」│卷第16頁 │
│ │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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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零件車讓渡書 │原車主欄偽造「蔡智雄│同上卷第17頁 │
│ │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 │讓渡人欄偽造「蔡智雄│ │
│ │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 │日期欄偽造「蔡智雄」│ │
│ │ │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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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人欄偽造「蔡智雄│同上卷第18頁 │
│ │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 │甲方欄偽造「蔡智雄」│ │
│ │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4 │切結書 │本人所有欄偽造「蔡智│同上卷第19頁 │
│ │ │雄」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 │、本人確認上述後簽章│ │
│ │ │欄偽造「蔡智雄」簽名│ │
│ │ │及指印各1 枚、立切結│ │
│ │ │人欄偽造「蔡智雄」簽│ │
│ │ │名及指印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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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汽(機)車過戶申│新車主名稱欄偽造「蔡│同上卷第35頁 │
│ │請登記書 │智雄」簽名1 枚、盜用│ │
│ │ │印章蓋用「蔡智雄」印│ │
│ │ │文1 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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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債務人欄偽造「蔡智雄│同上卷第45頁 │
│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簽名1 枚及盜用印章│ │
│ │書 │蓋用「蔡智雄」印文1 │ │
│ │ │枚、抵押物提供人欄偽│ │
│ │ │造「蔡智雄」簽名1 枚│ │
│ │ │及盜用印章蓋用「蔡智│ │
│ │ │雄」印文2 枚、契約訂│ │
│ │ │立有效期限欄盜用印章│ │
│ │ │蓋用「蔡智雄」印文2 │ │
│ │ │枚 │ │
├──┼────────┼──────────┼───────┤
│ 7 │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務人欄偽造「蔡智雄│同上卷第46頁 │
│ │ │」簽名1 枚及盜用印章│ │
│ │ │蓋用「蔡智雄」印文2 │ │
│ │ │枚、抵押物提供人欄偽│ │
│ │ │造「蔡智雄」簽名1 枚│ │
│ │ │及盜用印章蓋用「蔡智│ │
│ │ │雄」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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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蔡智雄」簽名14枚、指印10枚(以上均應沒收)、盜用│
│ │印章蓋用「蔡智雄」印文9 枚(不應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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