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012號
PCDM,105,審簡,2012,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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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9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
字第4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明書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 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6日以 97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㈠又於10 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 以102 年度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再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3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3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國 路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與南雅東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 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 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5 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 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 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 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



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 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 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南雅南路1 段與南雅東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 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此有被告105 年7 月16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 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 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 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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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