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43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有關地址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中和環 球購物中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良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105 年5 月9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 8007881 號函暨隨函檢附相關案卷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2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 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後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餐館負責人,且曾受裁處, 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未詳查應聘人員相關 證件資料即予聘用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 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收入情形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26號
被 告 張○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二樓美食街「久 樂定食」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因聘僱未經許 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LE VAN HOAN( 中文姓名黎○歡,下 稱黎○歡)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臺北 市政府以104 年6 月23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張○良仍未生警惕 ,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知 未核對外籍勞工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證,即可能聘雇非法逃逸 之外籍勞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 年
內之104 年8 月3 日起,未檢視逃逸越南籍勞工NGUYEN QUA NG QUANG( 中文姓名阮○廣,下稱阮○廣) 之居留證或工作 證,即以每小時支付120 元之薪資,聘僱逃逸越南籍勞工阮 ○廣。嗣於104 年9 月3 日19時30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逃逸 越南籍勞工阮○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良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曾於104 年6 月│
│ │述 │23日因聘雇非法外勞而遭裁│
│ │ │罰,且有於104 年8 月雇用│
│ │ │非法外勞之阮○廣,惟矢口│
│ │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 │這兩次中有一次是因為外勞│
│ │ │有給伊看我國之身分證,伊│
│ │ │因此誤認其為合法之外勞,│
│ │ │是未有5 年內故意再犯之情│
│ │ │形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
│ │ │兩次聘用中,一次係因外籍│
│ │ │勞工提供我國身分證予當時│
│ │ │之店長望花明,因此認係合│
│ │ │法勞工,並檢附越南籍劉世│
│ │ │榮之身分證辯稱其中一次為│
│ │ │合法聘雇劉世榮云云,然查│
│ │ │,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係│
│ │ │因聘雇黎○歡而遭裁罰,有│
│ │ │104 年6 月23日府勞職字第│
│ │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1 紙│
│ │ │在卷可佐,又證人黎○歡於│
│ │ │104 年3 月24日之警詢中證│
│ │ │稱:伊所有證件都在台中工│
│ │ │廠老闆那邊,老闆沒有還我│
│ │ │等語,顯見證人並未提供身│
│ │ │分證予被告,另比對被告於│
│ │ │104 年4 月9 日之警詢筆錄│
│ │ │供稱:當時會僱用黎○歡係│
│ │ │因為店長王士翔面試等語,│
│ │ │顯見被告確有雇用黎○歡,│
│ │ │且係經當時之店長王士翔所│
│ │ │面試等情,比對被告上開辯│
│ │ │稱,足徵被告雇用黎○歡與│
│ │ │被告辯稱提供身分證件予店│
│ │ │長望花明身分證而誤雇用之│
│ │ │人並非同一勞工,再查,被│
│ │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阮│
│ │ │光廣僅提供學生證與健保卡│
│ │ │使其查驗資料,未比對身分│
│ │ │證等語,顯見證人阮○廣亦│
│ │ │非被告所辯稱之使其誤信係│
│ │ │合法外勞之人。綜上,被告│
│ │ │於五年內相繼雇用證人黎文│
│ │ │歡及阮○廣等非法外勞,被│
│ │ │告於5 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
│ │ │務法第57條第1 款,至為灼│
│ │ │然,又被告雖為上開辯稱,│
│ │ │然比對被告供稱之店長姓名│
│ │ │及僱用之人之姓名,並非本│
│ │ │件5 年內相繼雇用之非法 │
│ │ │外勞阮○廣及黎○歡,是或│
│ │ │被告雖有僱用劉世榮,然與│
│ │ │本件所涉雇用黎○歡及阮光│
│ │ │廣乙事無涉,是被告上開辯│
│ │ │稱僅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
│ │ │採信。 │
├──┼───────────┼────────────┤
│ 2 │證人阮○廣於警詢中之證│1.證明被告於104 年8 月3 │
│ │述 │ 日雇用阮○廣之事實。 │
│ │ │2.證明阮○廣並非被告辯稱│
│ │ │ 因提供身分證而雇用之劉│
│ │ │ 世榮之事實。 │
├──┼───────────┼────────────┤
│ 3 │證人黎○歡於警詢中之證│1.證明被告於104 年3 月間│
│ │述 │ 雇用黎○歡之事實。 │
│ │ │2.證明黎○歡並非被告辯稱│
│ │ │ 因提供身分證而雇用之劉│
│ │ │ 世榮之事實。 │
├──┼───────────┼────────────┤
│ 4 │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證明被告前於104 年3 月間│
│ │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間,曾因雇用黎○歡,而遭│
│ │知書1 份、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政府裁處15萬元之事│
│ │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發│實。 │
│ │文字號:府勞職字第1043│ │
│ │0000000 號)、內政部移│ │
│ │民署外人居留停留查詢明│ │
│ │細內容( 黎○歡) 、黎文│ │
│ │歡於104 年3 月24日11時│ │
│ │30分工作時之翻拍照片2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請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