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966號
PCDM,105,審簡,1966,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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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碩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0
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碩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碩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途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其辦公室保管箱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0 元,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兼衡其素行、工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雖於102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4 月1 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於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而被告因一時失慮, 以致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 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查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6,000 元,已如前述 ,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 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 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7號
被 告 王碩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碩偉原為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之 員工,負責於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之立體停車場收 取停車費,詎其因積欠當鋪金錢、需繳納求職保證金等因素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58分許,趁在上址值班之際,利用切斷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方式,徒手竊取俥亭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辦公室之保管箱內 營收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隨即恢復監視 器錄影畫面。嗣因俥亭公司員工李宜甄張楊松清點營收款 項時,發現於104 年5 月30日之金額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俥亭公司訴由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碩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104 年5 月31日單│
│ │中之供述 │ 獨1 人在上址停車場值班│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曾於上開時間接近監│
│ │ │ 視器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俥亭公司副│1.被告於104 年5 月31日單│
│ │理江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 獨1 人在上址停車場值班│
│ │之證述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所有上址監視器僅│
│ │ │ 於104 年5 月31日下午1 │
│ │ │ 時56分、57分許畫面曾消│
│ │ │ 失,其餘時間均正常運作│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李宜甄│1.告訴人所有上址監視器僅│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於被告值班時畫面曾斷訊│
│ │ │ ,其餘時間均正常運作之│
│ │ │ 事實。 │
│ │ │2.被告於104 年5 月31日單│
│ │ │ 獨1 人在上址停車場值班│
│ │ │ 之事實。 │
│ │ │3.告訴人所有於104 年5 月│
│ │ │ 30日之營收款項經清點後│
│ │ │ 確實短少6,000 元之事實│
│ │ │ 。 │
├──┼───────────┼────────────┤
│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1.告訴人所有上址監視器僅│




│ │面翻拍照片共20 張 │ 於104 年5 月31日下午1 │
│ │ │ 時56分、57分許畫面曾消│
│ │ │ 失,其餘時間均正常運作│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曾於上開時間接近監│
│ │ │ 視器之事實。 │
├──┼───────────┼────────────┤
│ 5 │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 │被告於測謊時,針對「你有│
│ │ 心105 年6 月16日憲直 │沒有拿走遺失的錢(保險箱│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內的營收現金)」問題,回│
│ │ 函附測謊鑑定書1份 │答:沒有,呈現不實反應,│
│ │ │未通過測謊之事實。 │
├──┼───────────┼────────────┤
│ 6 │被告親自簽名之陳述書1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竊│
│ │份 │取告訴人所有營收款項6,00│
│ │ │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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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