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954號
PCDM,105,審簡,1954,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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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寬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乙○○對甲○○恫稱 之內容更正為「不管怎樣,就把錢拿出來,不然我就把你的 車拿去賣掉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原記載認屬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業 經公訴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或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 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 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 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 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 之法條(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 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以簡易判決處理並 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 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且觀乎同法第 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等規定,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 即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附此敘明。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與傅○、少年鍾○玲、「曾全就」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理性思考冒然參與本件恐嚇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原名林繼浩)、傅○(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甲○○ 之前女友鍾○玲(民國87年3月生,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因鍾○玲不滿與甲○○交往期間花 費甚鉅,鍾○玲遂與、乙○○、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曾全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4日,由鍾○玲持傅○之手機, 登入傅○之臉書軟體帳號,並以找工作為由,邀約甲○○外 出見面,見面後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由傅○引導甲○○ 進入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87巷內。其後乙○○、傅○、鍾○ 玲及「曾全就」將甲○○團團包圍,要求甲○○返還鍾○玲 款項,經甲○○表示身上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 生活費後,乙○○即對甲○○恫嚇稱:不管怎麼樣,就把錢 拿出來,不然要把你帶上樓找豹哥(真實姓名為陳亭維,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將4000元交付 鍾○玲,始為脫困。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 │供述。 │,辯稱:伊認識傅○但不熟│
│ │ │,只有外出時看過鍾○玲,│
│ │ │但沒有交情,伊沒有跟傅○
│ │ │一起到過蘆洲區成功路87巷│
│ │ │內,也不知道鍾○玲持傅○
│ │ │手機邀約告訴人甲○○外出│
│ │ │之事云云。然查,本件犯罪│
│ │ │行為,有下列事證可佐,被│
│ │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表示│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身上僅有4000元生活費後,│
│ │後之證述。 │被告對告訴人恫嚇稱:不管│
│ │ │怎麼樣,就把錢拿出來,不│
│ │ │然要把你帶上樓找豹哥,致│
│ │ │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而│
│ │ │將4000元交付鍾○玲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傅○於偵查中具結│1.被告及傅○、鍾○玲於事│




│ │後之證述。 │ 發當時同住一處,故被告│
│ │ │ 辯稱與傅○、鍾○玲不熟│
│ │ │ 云云顯然不實之事實。 │
│ │ │2.本件犯罪事實。 │
├──┼──────────┼────────────┤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本件犯罪事實。 │
│ │(附於本署104年度偵 │ │
│ │字第29428卷)。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 與傅○、鍾○玲、「曾全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依告訴 人指訴情節,被告等人除出言恫嚇其交付財物外,客觀上尚 難認有何強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措,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5年度蒞字第2504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現由貴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194號案件審理中(靖股),公訴人茲陳述意見如下:
一、在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茲更正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部分犯罪事實之內容: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如下:
‧‧‧因鍾○玲不滿與甲○○交往期間花費甚鉅,鍾○玲遂 與乙○○、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全就」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4 年7 月14日,由鍾○玲持傅○之手機,登入傅○之臉書軟 體帳號,並以找工作為由,邀約甲○○外出見面,見面後於 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由傅○引導甲○○進入新北市蘆洲區 成功路87巷內。其後乙○○、傅○、鍾○玲及「曾全就」將 甲○○團團包圍,要求甲○○返還鍾○玲款項,經甲○○表 示身上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生活費後,乙○○ 即對甲○○恫嚇稱:不管怎麼樣,就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把 你帶上樓找豹哥(真實姓名為陳亭維,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語,致甲○○心生畏懼‧‧‧
㈡更正如下:
‧‧‧因鍾○玲不滿與甲○○交往期間,鍾○玲就雙方花費 支出甚鉅,鍾○玲遂與乙○○、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曾全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7 月14日某時許,由鍾○玲持傅○之手機,登入傅○ 之臉書軟體帳號,並以找工作為由,邀約甲○○外出見面, 爾後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傅○與甲○○見面後,由傅○ 引導甲○○進入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87巷巷內,旋由乙○○ 、傅○、鍾○玲及「曾全就」將甲○○團團包圍,要求甲○ ○返還鍾○玲支出之款項,經甲○○表示身上僅有現金新台 幣(下同)4000元之生活費後,乙○○即對甲○○恫稱:不 管怎麼樣,就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把你帶上樓找豹哥(真實 姓名為陳亭維,所涉恐嚇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更正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申言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 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 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 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 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於審理中辯稱:伊承認在場,也認識鍾○玲 ,伊聽鍾○玲跟傅○討論說甲○○欠鍾○玲十萬元,伊不知 是真是假,去找甲○○時,因為甲○○身上只有四千元,只 有拿出四千元交給鍾○玲,甲○○有向在場的四個人承認他 有欠鍾○玲十萬元,但表示要慢慢還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傅○於偵查中證稱:鍾○玲問甲○○,欠我的錢是不是



要還,甲○○說他知道他會還,當時因為甲○○身上有4 千 元,甲○○說那是他的生活費,伊跟甲○○說伊不知道你們 發生什麼事,但今天你說你要還錢,如果是生活費的錢,不 然你還一半,其他之後你再還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到事發巷口後,看到五、六個人走出來,說 要跟伊拿錢,不給錢要帶到樓上,給一個叫豹哥的處理,說 伊之前的女友要跟伊討錢,伊之前女友跟伊在一起時在伊身 上花的費用要拿回去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到場並向告訴 人口出恫嚇言語之緣由,乃因鍾○玲陳稱告訴人積欠其相關 款項,欲向告訴人索討,被告遂襄助之,其主觀上既認係告 訴人對鍾○玲有金錢借貸債務,鍾○玲本有權向告訴人討債 ,則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與恐嚇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據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亦應一併更正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併此陳明。三、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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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