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9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第一個「錦」 字,應更正為「景」、第14行、第15行「利用電話及網路下 單之方式,透過日盛證券公司出售陳○諒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等文字,應更正為「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陳○諒之網路 交易帳戶,輸入陳○諒之密碼或以電話委託方式,利用不知 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透過網際網路等方式,連結至日盛證券 公司股票交易網頁,再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編號、股數, 偽造表示陳○諒同意出售如附表所示股票之不實電磁紀錄後 ,再上傳而行使」,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藉由電腦處理 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即屬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明知陳○諒已死亡, 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陳○諒之帳號及密碼或利用該不知情之 證券公司營業員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股票 之網路下單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 ,用以表示陳○諒本人下單交易股票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 螢幕上所示之下單內容自屬刑法第220 條所規定之準文書, 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共3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係以電話委託方 式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實遂行其犯罪行為,屬間接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 院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母親陳○諒金融帳戶資料之機會,因 母親死亡,一時失慮,未經繼承人陳○枝及陳雅玲之同意或
授權,即冒用陳○諒名義出售股票,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陳○ 枝、陳雅玲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國稅局 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繼承人陳○枝 及陳雅玲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50號
被 告 陳○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陳雅玲為陳○諒之子女。緣陳○諒於民國101年9月 2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枝及子女陳○智、陳雅玲。陳 錦智明知陳○諒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 行為主體,陳○諒生前存放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有價證券( 即股票)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依 法辦理繼承程序後,備齊被繼承人死亡證明、除戶證明、股 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身分證、所有繼承人印鑑證明和 印鑑、繼承系統表、分配協議表、授權協議書、完稅證明及 股票繼承人之集保帳戶等,辦理庫存股票匯撥事宜,俟完成 匯撥作業後,始得將庫存股票移轉至繼承人集保帳戶內,竟 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藉陳○諒生前委託而獲有陳○諒 前開證券帳戶電話及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之機會,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偽以陳○諒之名義,利用電話及網路下單之方式, 透過日盛證券公司出售陳○諒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足以 生損害於未授權陳○智出售股票之其他繼承人陳雅玲、陳○ 枝等人及日盛證券公司對於證券資料管理、國稅局對於核課 遺產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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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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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被告陳○智於偵查中之│1.供述其知悉陳○諒已於101 │
│ │供述。 │ 年9月22日死亡之事實。 │
│ │ │2.供述其在未告知繼承人陳雅│
│ │ │ 玲、陳○枝之情形下,於附│
│ │ │ 表所示時間,出售附表所示│
│ │ │ 陳○諒所有股票之事實。 │
├──┼──────────┼─────────────┤
│ 02 │⑴證人陳雅玲於本署10│證述被告於陳○諒死後,於附│
│ │ 3 年度調偵字第404 │表所示時間,出售附表所示陳│
│ │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林諒所有股票之事實。 │
│ │ (見本署103年度調 │ │
│ │ 偵字第404 號偵查卷│ │
│ │ 第20頁)。 │ │
│ │⑵證人陳雅玲於臺灣新│ │
│ │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
│ │ 訴字第919 號偽造文│ │
│ │ 書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
│ │ (見本署103 年度蒞│ │
│ │ 字第258 27號公訴蒞│ │
│ │ 庭卷宗所附之臺灣新│ │
│ │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
│ │ 訴字第919 號104 年│ │
│ │ 6 月4 日審理筆錄第│ │
│ │ 30、31、34頁) │ │
├──┼──────────┼─────────────┤
│ 03 │證人陳○枝於臺灣新北│證述被告於陳○諒死後,於附│
│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表所示時間,出售附表所示陳│
│ │第919 號偽造文書案件│林諒所有股票之事實。 │
│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署│ │
│ │103 年度蒞字第25827 │ │
│ │號公訴蒞庭卷宗所附之│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 │
│ │年度訴字第919 號104 │ │
│ │年6 月4 日審理筆錄第│ │
│ │22 頁 ) │ │
├──┼──────────┼─────────────┤
│ 04 │⑴日盛證券公司103 年│證明被告未通知日盛證券公司│
│ │ 12月19日日證字第 │陳○諒已於101年9月22日死亡│
│ │ 00000000000 號函文│,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出售附│
│ │ 檢附之有價證券買賣│表所示陳○諒所有股票之事實│
│ │ 對帳單1 份。(見本│。 │
│ │ 署103年度蒞字第258│ │
│ │ 27號公訴蒞庭卷宗)│ │
│ │⑵日盛證券公司105 年│ │
│ │ 3 月11日日證字第10│ │
│ │ 000000000號函文1 份│ │
│ │ 。(見本署103年度 │ │
│ │ 蒞字第25827號公訴 │ │
│ │ 蒞庭卷宗) │ │
├──┼──────────┼─────────────┤
│ 05 │陳○諒死亡證明書1紙 │證明陳○諒已於101年9月22日│
│ │。(見本署103 年度調│死亡之事實。 │
│ │偵字第404 號偵查卷第│ │
│ │6 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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