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049號
PCDM,105,審易,5049,201701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任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任軒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0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8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 5 年9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友人住處內( 起訴書略載為在新北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 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因 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 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 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 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任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5 年10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9 月23日,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 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 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 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 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即於警 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



有被告105 年9 月25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 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 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