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946號
PCDM,105,審易,494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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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52
6 號、第33342 號、第33480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雄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中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至五宣告刑欄中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勝雄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復於9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 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數罪刑,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6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㈤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6 月7 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正 路41巷8 弄前,見陳政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該車電門引擎後而竊取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陳政穎實際合法領回),得 手後旋即離去。
陳勝雄因與吳李秀蘭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 00 號 「公園檳榔攤」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7 日凌晨12時54分許, 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公園 檳榔攤」店內,持鐵鏟(未扣案)敲破該檳榔攤內之檳榔



櫥櫃及冰箱玻璃,足生損害於吳李秀蘭
㈢於105 年6 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愛路40 巷巷口前,見楊奕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持該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引擎後而竊取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楊奕豪實際合法領回),得手後旋 即離去。
㈣於105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至陳金山所經營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包讚檳榔攤」店內,見四周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檳 榔攤」店之氣窗拆卸下後,再自該氣窗攀爬入「檳榔攤」 店內,徒手竊取陳金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 元、香菸10條,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7 日上午7 時許至 下午5 時許間之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 ,以不詳之方式,破壞上址住處鐵窗後,攀爬該鐵窗侵入 住處內(所涉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葉建宏所有之現金5,800 元、背包1 個,得手後旋即 離去。
三、嗣經吳李秀蘭發現店內遭毀損,陳政穎、楊奕豪、陳金山葉建宏則發現物品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吳李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勝雄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㈤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李秀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陳政穎、楊奕豪、陳金山葉建宏於警詢中證述纂詳,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所附尋 獲陳政穎重機車案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所附尋獲楊奕豪機車案現場照片 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 所附葉建宏財物遭竊現場勘察照片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所附陳金山檳榔攤遭竊案 現場勘察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19日新北



警鑑字第105160351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60353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5 年10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960469號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87477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4 日刑紋字第 1050090643號鑑定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1 張、公園檳榔攤遭破壞照片7 張、新北市○ ○區○○路00號6 樓現場照片8 張、新北市○○區○○路○ 段00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至㈤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 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 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 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 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㈣部分,乃徒手將氣窗拆卸下後,再自該氣窗攀爬入「檳榔 攤」店內竊取財物;就事實欄二、㈤部分,則係以不詳之方 式,破壞上址住處鐵窗後,攀爬該鐵窗侵入住處內,讓氣窗 、鐵窗失去防閑功能,分別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及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起訴書認事實欄二、㈣部分 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就事實欄二、㈤部分係踰越窗戶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既屬同一,尚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無故侵 入住宅之行為及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均未據被害人葉建宏



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各該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 成侵入住宅罪、毀損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 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㈤所載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竊盜罪 (2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加重竊盜罪(2 次),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 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且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與檳榔攤員工 發生口腳而滋生事端,恣意損壞告訴人吳李秀蘭檳榔攤店內 之檳榔櫥櫃及冰箱玻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陳金山葉建宏2 人調解成立並 賠償所受損害,並將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陳政穎、 楊奕豪,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陳政穎陳金山 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被害人葉建宏請求從重量刑及檢察官 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 編號四、五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乃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 號四、五部分,乃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六、且被告為事實欄二、㈠㈢所載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被 告就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而被告為事實 欄二、㈣㈤所載犯行,行為時已屬新法施行後,逕適用現行



規定即可。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 既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政穎、楊奕豪,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且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事實欄二、㈣㈤犯行所竊得 之現金17,000元、香菸10條及現金5,800 元、背包1 個,固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金山、葉 建宏2 人分別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末被告犯 事實欄二、㈠所用之鑰匙1 支及犯事實欄二、㈡所用之鐵鏟 1 把,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 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尚無顯失公平之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二│陳勝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陳勝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二│陳勝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二│陳勝雄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㈣ │ │
├─┼────┼────────────────────────┤
│五│事實欄二│陳勝雄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㈤ │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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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