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880號
PCDM,105,審易,4880,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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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7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天財與告訴人趙珮汝原係男女朋友, 2 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2 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新北 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樓下之1 樓社區中庭,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 有之HTC 廠牌手機1 支猛力敲打告訴人之後腦杓,並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臉部、左眼及身體等處,致告訴人跌落中庭水池 內,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痛、雙肘、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天財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趙珮汝業於106 年1 月4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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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