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皓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邱子皓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黃祥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年9月19日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前,由邱子皓騎乘機車搭載黃祥峯,由黃祥峯伺機徒手 竊取張瀞文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背包1 個(內含筆電1台、皮包1個、身分證【已發還】、駕照【已 發還】、機車保險卡【已發還】),旋即逃離現場,平分背 包內之財物。
㈡、於105年10月11日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錦和國小後 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賴浩貞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賴浩貞之背包1個 (內含女用墨鏡〈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家裡鑰 匙1串、大樓出入證1張、戶口名簿2份、烏來名湯泡湯卷10 張、儷宴會館餐卷10張、SOGO禮券、行車紀錄器1台、車內 後視鏡1個、USB傳輸線1條【已發還】、住商不動產銷售契 約書1本、東森房屋銷售契約書3本、國泰投信基金申請書1 本、新光商業銀行人事資料1本、綠色資料夾1個、新光人壽 保單9份、新光產物保費通知單13份。
㈢、於105年10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354巷停車 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簡智豐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竊取車內簡智豐所有之悠遊 卡(內儲值1千元)、停車卡(內儲值1千元)、行車紀錄器 (價值2千元)、汽車行照、客戶資料、公司名片、鑰匙、 遙控器、ipad平板電腦(價值1萬元)及現金300元。㈣、於105年10月15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地 下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蔡依憫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蔡依憫所有 之行照1張【已發還】、保險卡3張【已發還】、測速器1台
、大板根森林溫泉度假村住宿卷1張【已發還】、泡湯卷、 住都國際健康俱樂部貴賓招待卷11張【已發還】。㈤、於105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立體停車場5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 破林冠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竊取車內 林冠伶所有之行車記錄器1台、GUCCI女用墨鏡1支。㈥、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旁 某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盧郁青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竊取車內盧郁青所有之鑰 匙1支、行照1張、國際游泳池票卷10張(價值1,500元)、 瑞士刀1把【已發還】、中油會員卡1張【已發還】及現金30 0元。
㈦、於105年10月24日2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見林靜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疏未取下,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已 發還】,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㈧、於105年10月25日12時10分許,桃園市龜山區海萍路旁某處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江振茂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竊取車內江振茂所有之靴子1雙 【已發還】、外套1件(價值8,000元)、遠東銀行信用卡通 知單1張【已發還】。
㈨、於105年10月25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3巷 11弄口,見林上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疏未取下,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 【已發還】,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㈩、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立體停車場8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 擊破王家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後,進入 該車內竊取王家森所有之中油會員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 、加得滿會員卡1張、速邁樂加油卡1張、臺灣優力流通卡1 張、川瀨溫泉券7張、椰林溫泉券6張、汽車音響面板1個、 、磁卡1張、太陽眼鏡1支、一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破窗 器1支、行李箱1個、女用太陽眼鏡1支【上列竊得物品均已 發還】。
、於105年10月28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旁停車場,見葉姿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未上鎖,車鑰匙置於車內,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車電門 而竊得該車【已發還】,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 0號對面停車場,見周碧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車鑰匙置於車內,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 車電門而竊得該車【已發還】,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於105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林建儀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後,懸掛在前述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105年11月6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109巷 內,見孫嘉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疏未取下,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已 發還】,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於105年11月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立 體停車場7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劉秀 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竊取車內劉秀芳 所有之行車記錄器1台、停車卡1張、現金600元。、於105年11月8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廖育鋒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竊取車內廖育鋒所有之導航 機1台【已發還】、行車紀錄器1台【已發還】、胎壓檢測器 1 台【已發還】、JS擴音器1組【已發還】及現金500元。、於105年1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楊芳明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後,進入該車內竊取楊芳明 所有之行車記錄器1組【已發還】、太陽能備長炭空氣清淨 器1台【已發還】、GPS1台【已發還】、測速器1台【已發還 】、電動後視鏡開關1個(價值1萬元)及手電筒1支(價值 5千元)。
、於105年11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棒球場地 下2樓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陳志 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後,進入該車內竊 取陳志榮所有之駕照1張【已發還】、行照1張【已發還】、 身心障礙手冊1張【已發還】、行車記錄器1台【已發還】、 鑰匙1串【已發還】。
、於105年11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棒球場地 下2樓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顏子 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後,進入該車內竊 取顏子欽所有之行照1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電動刮鬍刀、 悠遊卡1張、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5千元)。、於105年11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遠東科技 地下2樓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陳 見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窗後,進入該車內
竊取陳見銘所有之車主手冊1本【已發還】、吸塵器1台【已 發還】、行車紀錄器1台【已發還】、洗車工具1袋【已發還 】、打蠟機1台【已發還】、外套1件(價值3千元)、車輛 充電器1個【已發還】、行照【已發還】、保險卡【已發還 】各1張。
、於105年11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三民牙醫診所候診室內,趁周文泰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 文泰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含行照1張【已發還】、假牙〈價 值2萬元〉、外套1件)。
二、嗣於105年10月26日21時33分許,邱子皓騎乘前揭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01 巷口時,遭陳建福發現而予以攔停,邱子皓趁隙逃離現場; 另於105年11月10日19時許,邱子皓因駕駛懸掛前揭竊得之 BT-3896號牌之自小客車(原號牌為W2-3358)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循線而悉上情。三、案經張瀞文、簡智豐、葉姿妤、林建儀、孫嘉仁、廖育鋒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子皓所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文、簡智豐、葉姿妤、 林建儀、孫嘉仁、廖育鋒、證人即被害人賴浩貞、蔡依憫、 林冠伶、盧郁青、林靜怡、江振茂、林上傑、王家森、周碧 珠、劉秀芳、楊芳明、陳志榮、顏子欽、陳見銘、周文泰、 陳建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6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起訴物誤載為2 張)、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2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至1 21頁、第124至131頁、第148至163頁、171至186頁),足認 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子皓為如 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中心沖及扳手,均係金屬 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而攻擊人體,顯 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所示㈡至㈥、㈧、㈩、 、至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與黃祥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誣告等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多次以持工具破窗竊取車內物 品或徒手等方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影響他人之財產 權,且迄今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惡性非 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另起訴書固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本件之各該竊盜行 為,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於 本件竊盜犯行前,僅於101年間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外,別無其他財產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迄105年起始陸 續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現尚由法院審理中等情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係
因與妻子吵架,心情不好賭氣始於105年9月12日至11月10日 期間為本件之數次竊盜犯行(見偵查卷第207頁),尚難遽 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被告尚無依上揭規定令 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至㈥、㈧、㈩、至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中心沖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 該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用於事實欄一、之扳手業已 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竊取之各該財物,均屬被告 犯罪所得,除如事實欄所示業已發還各被害人、各告訴人之 贓物,以及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例如個人證件、假牙、書面文件、鑰匙等)之物品,尚無沒 收之必要外,其餘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一(普通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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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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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㈠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皮│
│ │ │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㈦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㈨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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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加重竊盜)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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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㈡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烏來名湯泡湯卷拾張、儷宴會館│
│ │ │餐卷拾張、SOGO禮券、行車紀錄器壹台、│
│ │ │車內後視鏡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㈢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行車悠遊卡壹張、停車卡壹張、│
│ │ │行車紀錄器壹台、ipad平板電腦壹台及現│
│ │ │金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㈣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測速器壹台、泡湯券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四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㈤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行車記錄器壹台、GUCCI女用墨 │
│ │ │鏡壹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㈥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國際游泳池票卷拾張、現金參佰│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㈧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㈩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 │
├──┼─────┼──────────────────┤
│ 八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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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行車記錄器壹台、現金陸佰元、│
│ │ │停車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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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電動後視鏡開關壹個及手電筒壹│
│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二│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 │
├──┼─────┼──────────────────┤
│十三│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電動刮鬍刀壹台、行車紀錄器壹│
│ │ │台、悠遊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四│即事實欄一│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外套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