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錩明知告訴人袁再誠並未於民國 105 年5 月17日23時許,有打斷其腿之事實,而意圖散布於 眾,於105 年5 月19日10時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菜圃 旁,向周標陳稱伊遭告訴人打斷腿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 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簡宏錩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袁再誠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