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768號
PCDM,105,審易,4768,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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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屴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屴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8月3日1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523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5年12月7日繫 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該署105年12月7日新北檢兆翔 105毒偵8523字第65710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惟 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5年12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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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