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5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沛緹為從事睫毛嫁接之美容師,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 巷00號髮廊內,為告訴人廖珮晴進行睫 毛嫁接,本應注意嫁接睫毛時所使用之化學藥劑,勿直接接 觸眼睛,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進行嫁接時,將所使用之化學藥劑接觸告訴人之右眼 ,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膜糜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