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523號
PCDM,105,審易,4523,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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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752
、2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行動電話貳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華因缺用金錢,竟為下列行為:
陳永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 10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 樓「後竹圍閱覽室」,見王瓊萱將其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 電話1 具放置桌上,疏未注意,認有可乘之機,遂徒手竊取 之,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持往新北市○○區○○街00號, 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通訊業者李 慈敏。
陳永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1月 2 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 號雞蛋 糕攤位,見林庭伊將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放置桌 上,疏未注意,認有可乘之機,遂徒手竊取之,旋即離去。 ㈢陳永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1月 12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來 電狗寵物店」,見王好甄將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 放置辦公桌上,疏未注意,認有可乘之機,遂徒手竊取之, 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瓊萱林庭伊、王好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瓊萱、證人李慈敏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庭伊、王 好甄、證人王海虎陳信至鄭湘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 有行動電話照片2 張、中古機買賣手續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三罪)。 被告所犯三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奮發有為,正道取財,恣意行竊,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 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茲分述之: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行動電話1 具,已由告訴人王瓊 萱透過購物網站業者聯繫取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瓊萱於 警詢時證述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然被告變賣上開行動電話所得款項9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竊得之行動電話各1 具,未據實際合 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 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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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