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奮發有為,自食 其力,率以恫嚇方式迫使被害人呂芳榮交付金錢,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嚴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告索取之金錢數額非鉅, 復於被害人歷經數年未曾報案之情況下,自首犯罪,良有悔 意,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被告向被害人恐嚇取得現金新臺1 萬 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213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服役中逃亡案件,經 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甫 於96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 97年1月間某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捷運府中站附近之「錢櫃 KTV」外,擋住呂芳榮之去路,並 以「將身上的錢交出,如果不交出身上的錢,就要對你不利 」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呂芳榮,並作勢要毆打呂芳榮 ,而以此恐嚇方式使呂芳榮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與 楊宗憲。嗣楊宗憲對於上開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之犯 罪,主動於105年2月25日具狀向本署自首,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宗憲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宗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具狀自首並坦承有犯罪│
│ │述及自白 │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
├──┼───────────┼────────────┤
│ 2 │證人即被害人呂芳榮於本│證明其於上揭時地,確實遭│
│ │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致其│
│ │ │心生畏懼而不得已交付 1萬│
│ │ │元與被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再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本案係經被告對於上開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之犯罪,主動於105年2月25日具狀向本署自首,而接受審 判,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 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被告刑罰加減事由俱在,請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