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390號
PCDM,105,審易,4390,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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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䜢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衣服壹件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鎮䜢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皇社區」 之住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 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22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社區健身房運動時 ,從健身房窗戶望見該社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13之住宅電燈未關,乃從1樓攀爬上該住宅之後陽台, 見後陽台之窗戶並未上鎖,即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蕭 炳榕之住宅,並動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民國105年8月22日22時9 分許,以上開同一手法踰越該社 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1之後陽台窗戶之 安全設備後,侵入王健聖之住宅,並動手竊得衣服1 件及皮 夾1 個。經王健聖蕭炳榕查覺家中遭竊乃分別報警處理, 嗣經警調閱該社區之監視器畫面,而於105年8月24日通知李 鎮䜢至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健聖蕭炳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鎮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頁至第12頁、第50頁、第51 頁及



本院卷附106年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健聖蕭炳榕分別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 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5頁至第4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 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被告所犯前述2 罪,係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 罰。
⒉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青力壯,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利用夜間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告訴 人王健聖蕭炳榕之住宅行竊,嚴重影響告訴人等日後之 生活起居,破壞社會治安至鉅,兼衡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 犯罪為法院判刑,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附106年1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被告竊盜告訴人蕭炳榕、王健聖之犯罪所得各1,000 元及衣 服1件、皮夾1個,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庭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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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