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418號
PCDM,105,審易,3418,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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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鵬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鵬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鵬升並無如實給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10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PTT 電子佈 告欄系統(網址為telnet://ptt.cc ,下稱PTT )上,見李 玉婷徵求代購日本PANASONIC 廠牌CNA-97型之吹風機,認有 機可乘,遂以PTT 之帳號「brainb」(暱稱「腦」,下同) 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brainb」與李玉婷聯繫,告以得 代購上開商品,致李玉婷陷於錯誤而委託潘鵬升代購上開吹 風機4 支,並依潘鵬升之指示而於104 年11月19日轉帳新臺 幣(下同)23,300元至不知情之潘鵬升友人蘇敬棋(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重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李玉婷遲未收 到所購商品,潘鵬升亦聯絡無著,李玉婷始知受騙。 ㈡於104 年11月18日20時許,在PTT 之DC_SALE 版上,見陳吾 尚徵求購買CANON 廠牌G7X 相機,認有機可乘,遂以PTT 之 帳號「brainb」站內信及LINE與陳吾尚聯繫,告以得以 13,500元出售上開相機,致陳吾尚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 依潘鵬升之指示於104 年11月19日轉帳上開金額至蘇敬棋之 上開帳戶內。嗣因陳吾尚遲未收到所購商品,潘鵬升亦聯絡 無著,陳吾尚始知受騙。




㈢於104 年11月19日15時許,在PTT 上,見林正偉徵求購買 SHARP 廠牌KC-D7W型之空氣清淨機,認有機可乘,遂以PTT 之帳號「brain 」站內信及LINE與林正偉聯繫,告以得代購 上開商品,致林正偉陷於錯誤而委託代購上開空氣清淨機, 並依潘鵬升之指示於104 年11月19日16時許,轉帳1 萬元至 蘇敬棋之帳戶內。嗣因林正偉遲未收到所購商品,潘鵬升亦 聯絡無著,林正偉輾轉取得蘇敬棋之聯絡方式,聽聞蘇敬棋 已於105 年11月19日提領其帳戶內之59,000元交予潘鵬升, 方知受騙。
二、案經李玉婷陳吾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鵬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婷陳吾尚、被害人林正偉及 證人蘇敬棋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此外, 復有蘇敬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李玉婷提出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陳尚吾、林正偉轉帳之網路銀行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 陳尚吾、林正偉於PTT 個人信箱信件紀錄之手機翻拍相片、 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蘇敬棋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蘇敬棋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部分,係 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類此詐欺取財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 行非佳,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悟之意,其法治觀念淡薄 ,兼衡其尚知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財 物新臺幣23,300元、13,500元、1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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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