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葉阿琴
被 告 源誠企業社即張崇源
上列被告因張高籐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32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及張高籐(業經調解成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2萬4,4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張高籐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3時5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住處前廣場,欲倒車進入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由道路外 倒車進入道路時,應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車道,適有鄭淑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原告,沿新北市中和區 員山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而來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因而致原告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髕骨肌腱部分斷裂、 右膝術後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和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張 高藤係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
(三)證據: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1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張高籐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茲因張高籐已與原告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原告據以撤回對張高籐之 告訴,而經本院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依據前開法文 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