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慶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寶慶受富陽號僱用,擔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 工程處內湖工務段五股班事故處理小組緩撞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凌晨3 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跟隨梁舜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帶班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南 向31.7公里五股出口匝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 道,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徐志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同向外側車道後方直行駛抵,同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追撞張 寶慶駕駛之大貨車,復擦撞出口匝道槽化島鼻端而翻覆,致 肋骨骨折胸廓塌陷併骨盆碎裂,引發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
二、案經徐志昌之子徐偉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寶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梁舜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轄內徐志昌車禍 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 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1條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害人徐志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方既有 執行職務之工程車升起警示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將不受相關限制,而有變換車道之可能性,其前 導車更以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駕駛大貨車亦明顯減速中, 即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按所駕駛車種減速或煞停所需時間 、距離,適度調整車速,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 人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94公里之速度,高速前行,雖 未逾規定速限,仍有疏誤。惟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 ,於變換車道時,倘能注意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實不至使被害人直行駛抵時閃避不及而肇事,是被害人之 過失,不足為其死亡結果之獨立、中斷性原因。本件交通事 故經送鑑定、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執 行勤務(開啟警示燈號)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 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0月14日 新北交安字第1051654692號函存卷為憑。從而,被告之過失 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到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擔任國道高速公路事故處理緩撞車司機,以國道往來車輛 高速行駛,若生事故將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重大損 害,更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從事,以維自身及民眾安全, 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復 念被害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高速追撞前方大貨車,於事故 發生瞬間,內心恐懼,難以言喻,並因而枉送寶貴生命,其 家屬受此天人永隔之痛,頓失依靠,從此天倫難期,無以回 復,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科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參以被害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 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