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687號
PCDM,105,審交易,1687,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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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寧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陳寧蘭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上午7時 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後竹圍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途經後竹圍街與力行路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力行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簡啟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後 竹圍街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為 免人車倒地拉住前開機車而受有右食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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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