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633號
PCDM,105,審交易,1633,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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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9476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梅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案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7頁、第37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告訴人趙文周趙美淳雖均指稱:渠等是走在斑馬線上等語 (見偵卷第9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 決供稱:伊記得告訴人2 人被撞時是走在網狀線,而非人行 道等語。審以告訴人趙美淳於案發當時即105 年3 月2 日所 製作之談話紀錄中陳稱:渠等行走的地方沒有行人穿越道, 渠等是走在黃網狀線上(見他字卷第42頁),是告訴人2 人 是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乙情,告訴人趙美淳於案發後即記憶 力最深刻之際,記已稱行走於黃網狀線上,卻於之後與告訴 人趙文周一同改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是告訴人2 人所述 ,尚難採認。況佐以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圖 示,告訴人2 人之行向係於黃色網狀線上(見他字卷第37頁 ),且「行人趙文周趙美淳,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 由路口黃網處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1 份在卷可佐,又比對卷內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後, 亦無法明確可知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2 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到撞擊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告訴人2 人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是被告並無該當構 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要件,自無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告訴人2人所稱尚無理由。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而



均構成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過失傷害 罪處斷。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現 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57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告訴人2 人 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但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 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 理為妥),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及檢察官對本案刑 度表示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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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476號
被 告 陳梅治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治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18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西向東行駛 ,行經福和路與福和路183 、198 巷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趙文周趙美純自福和路19 8 巷口北往南通過上開路口,因陳梅治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以上開機車之車頭碰撞趙文周趙美純,致趙文周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趙美純受有上顎前牙 頰側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嗣陳梅治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趙文周趙美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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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梅治偵查中之供│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
│ │述。 │號碼915-BBN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以上開機車車頭碰撞行│
│ │ │人趙文周趙美純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文周偵│於上開時、地過馬路時,遭│
│ │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並受│
│ │ │有傷害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趙美純偵│於上開時、地過馬路時,遭│
│ │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並受│
│ │ │有傷害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與告訴人趙文周、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趙美純於上開時、地發 │
│ │表(一)(二)。 │ 生車禍之事實。 │
│ │ │(2)上開肇事地點於案發時 │
│ │ │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 │
│ │ │ 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 │ │ 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 │
│ │ │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
│ │ │ 情形。 │
├──┼──────────┼────────────┤
│ 5 │車損、現場照片及監視│車禍現場、車損及車禍發生│
│ │器翻拍照片23張。 │當時情況。 │
├──┼──────────┼────────────┤
│ 6 │告訴人趙文周衛生福利│告訴人趙文周受有頭部外傷│
│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
│ │1紙。 │折等傷害之事實。 │
├──┼──────────┼────────────┤
│ 7 │告訴人趙美純衛生福利│告訴人趙美純受有上顎前牙│
│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頰側牙齦撕裂傷等傷害之事│
│ │1紙。 │實。 │
├──┼──────────┼────────────┤
│ 8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之事│
│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實。 │
│ │見1紙。 │ │
├──┼──────────┼────────────┤
│ 9 │監視器光碟1片。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 │之情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趙文周趙美純受傷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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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