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623號
PCDM,105,審交易,1623,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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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萬益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 股區成泰路二段五洲橋旁無名巷內往北方行駛,行經該巷與 五洲橋交岔口欲左轉沿五洲橋往八里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下之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無號誌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號亦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 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張瀚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成泰路二段往泰山方向行經該處五洲橋上, 致兩車碰撞使張瀚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腰部擦傷挫傷、多處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瀚之告訴被告林萬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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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