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597號
PCDM,105,審交易,1597,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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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35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建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5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 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已有5 次曾因酒後駕車而為刑事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心存僥 倖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 社會地位及犯罪情節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500號
被 告 賴建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簡字第5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5年11月4日12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司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3時許, 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公司出發欲外 出收取貨款。迨同日14時41分許,賴建新騎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 得賴建新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㈠被告賴建新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賴 建新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簡字第5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而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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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