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梅
黃壬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麗梅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 11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五股區五工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 工一路72巷口欲左轉,被告兼告訴人黃壬螢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直行,被告兼告訴 人楊麗梅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兼告訴人黃壬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兼告訴人楊麗梅、黃壬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二人發 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楊麗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 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壬螢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腕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楊麗梅、黃壬螢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楊麗梅、黃壬螢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渠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楊麗 梅、黃壬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 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