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368號
PCDM,105,審交易,1368,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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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添麟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80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添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添麟㈠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交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3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㈡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交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17日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甫於104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9 月13日22時許起至翌(14)日 0 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KTV 店內飲用酒類 後,猶於同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住處出發,欲前 往新北市汐止區好市多賣場上班。於同日7 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黃家珍發生行車糾紛,詎莊添麟竟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黑色長條狀之電纜線(未扣案)下車並 走至黃家珍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大聲叫囂,復以 「幹你娘」之語辱罵黃家珍(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 黃家珍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家珍,致黃家珍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家珍向行經現場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報案後,經警於同日9 時10 分許對莊添麟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添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家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2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行車紀錄器光 碟1 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①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39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9 年度撤緩偵字第3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99年 度交簡字第5928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確定;②本院以99年 度交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罰金6 萬5,000 元確定;③本院 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 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⑤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8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 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 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



,復於酒後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時,不思理性解決問 題,反而持電纜線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驚嚇, 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所涉公然侮 辱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撤回告訴,告訴人復表 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此次飲酒後已間隔逾 6 小時始駕車上路,並於案發後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戒酒治療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之數值及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行為,請 求本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恐嚇犯行時所用之電纜線雖為 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已將該 物品丟棄(見本院105 年12 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 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7 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手持電纜線並公然以「幹你娘」 之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嫌,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於106 年1 月11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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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