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OPI」商標之指緣筆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 409 號被告黃虹珮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聲請書誤載 為105年11月26日 )期滿,扣案仿冒「OPI」商標之指緣筆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 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 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 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 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 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 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 臺經字第1050048185B號函公佈自同年 12月15日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 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 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 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 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 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 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 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 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黃虹珮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40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已於105年11月29日 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美商奧培艾(OPI)產 品有限公司商標之指緣筆 1支,確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乙 節,復有鑑定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 詢表各 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扣案指緣筆1 支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 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 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 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聲請 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 為聲請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爰逕予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裁定沒收如主文。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