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
第48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 字第4828號被告江智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1.466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件可稽;查扣之吸食器1 個,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第38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 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
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 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 就本件查獲之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就查獲之施用毒品器具,則應 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合先敘 明。
三、經查:
㈠被告⑴前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許,被告搭 乘友人陳家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⑵復於105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某工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47分許,被告因另 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口查獲,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合計1.4667公克)及吸食器1 個,復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被告前揭㈠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 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而於105 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0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揭㈠⑵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上開㈠ ⑴觀察、勒戒執行前,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 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予以簽結處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8 月12日簽呈附卷可憑,而有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被告前揭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情形。 ㈢而被告於前揭㈠⑵所載時、地所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 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1.466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而 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卷第42頁),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