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史
選任辯護人 林子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71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高明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3行「自民國105 年2 月29日起」,應予補充為「自105 年2 月29日起至同年3 月 14 日 止」、第14、15行「專業惩治詐欺犯收費公道」,應 予更正為「專業惩治誤樂圈詐欺犯收費公道」、第19行「10 5 年3 月4 日15時許」,應予更正為「105 年3 月4 日15時 2 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明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及孫羽希專輯發行行銷公關授權合約書、告訴人屠 以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緝字第264 、32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82號處分書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前揭文 字、照片詆譭告訴人屠以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合約糾紛,恣意在公開 之社群網站上散佈足以貶毀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照片,復傳 送砍頭影片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現罹 患肺癌併腦部轉移性腫瘤,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