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5年度,90號
PCDM,105,原交易,90,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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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娟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15時3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信 義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279 號前時,本應 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仍於上揭處所 貿然迴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前開道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蔡郁楨亦行至該處 ,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膝挫傷併內側韌帶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郁楨告訴被告賴雅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 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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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