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民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鍾鳳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庚○○與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均係新北市○○大學同 學系之學生,庚○○為甲○直屬學弟。2 人於民國104 年 6 月27日晚間10時許,參加○○大學校區內(詳細地址詳卷) 某大樓851 教室舉行之畢業聚會,直至翌日(28日)凌晨 3 時許,甲○見時間已晚且有醉意,準備返回學校附近之租屋 處,與庚○○及該聚會主辦人即代號0000-000000B號(姓名 、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在8 樓走 廊上抽菸、聊天片刻後,旋由庚○○攙扶搭乘電梯下樓。詎 庚○○攙扶甲○搭乘電梯下樓,見甲○處於酒醉狀態,竟萌 生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37 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間某時,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 、全身癱軟而漸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 狀態,將甲○攙扶至1 樓出電梯右方走廊不易遭人發現之處 ,使甲○躺在地上,著手褪去甲○之牛仔短褲、內褲,並脫 下自己之外褲、內褲,將身體壓在甲○身上,復碰觸甲○外 陰部,正欲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 之際,適甲○之男友即代號0000-000000A 號 男子(姓名、 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己 )在租屋處久 候甲○返家,且撥打甲○電話無人接聽,心感不安,遂自租 屋處出發沿途尋找甲○,並不斷撥打電話至甲○手機,於同 日凌晨3 時46分許,己○搭乘電梯上樓至85 1教室詢問在場 同學,得知甲○已由庚○○陪同返家,驚覺方才等候電梯時 走廊處傳來男子疑似性交行為之喘息聲甚為可疑,旋於同日 凌晨3 時50分許搭乘電梯至1 樓,往走廊傳來男子喘息聲處 奔跑過去,庚○○聽見有人靠近即起身穿起褲子,始未能對 甲○性交得逞而不遂。己○見甲○下半身赤裸趴臥地上,遂 先將甲○褲子穿上,使甲○仰躺,再與陸續下樓之甲○同學 即代號0000-000000C號男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丙○)、代號0000-000000D號女子(姓名
、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丁○)、代號00 00-000000E號男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下稱戊○)等人呼叫救護車前來將昏睡之甲○送醫急救 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庚○○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告訴人甲○於本案中應屬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無疑,是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 訴人甲○及乙○、己○、丙○、丁○、戊○、蔡○庚等人之 姓名均以代號稱之,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 則均為適當之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轉述及證人己○聽聞丙○轉述關於被告在審判外坦 承性侵害甲○之自白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 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 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 過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 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 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自白法 則之規範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 之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 面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 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 年 度臺上字第50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己○於104年10月7日偵查中固證稱:「(檢察官問:有 沒有其他陳述?)104年6月28日下午5、6時許,丙○打電話 給我說與蔡○庚去找被告,他說一開始被告支支吾吾不肯說
,後來終於向丙○承認在電梯裡就舌吻甲○,並把甲○拉到 1樓走廊脫甲○褲子,壓在她身上,但蔡○庚有教被告要說 是甲○主動的,或是要說不記得,丙○聽到很生氣,所以才 打電話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44頁),其聽聞證人丙○ 轉述被告在審判外自白一節,並非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 ,已屬傳聞供述,且此情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尚難遽認被告 確有為上開自白之事實。
2.至證人丙○於104 年11月2 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 104 年6 月28日下午6 時許,有無去找被告?)104 年6 月 28日下午2 、3 時許,我與蔡○庚叫被告到蔡○庚住處瞭解 這件事情,被告說他什麼事都忘記,但不知道他是真忘記或 假忘記,蔡○庚勸被告說什麼都忘記,甲○可能作假,想起 來會對被告比較有利,被告就說他有印象在脫甲○褲子,他 說好像有在電梯裡舌吻甲○,但說是你情我願的。」、「(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庭外坦承性侵甲○之行為?)他是說 他忘記了,沒有很確定,但應該有。」等語(見偵卷第53頁 背面),可見證人丙○並不確定被告究竟有無坦承對甲○為 性侵害之事實,復參諸證人丙○於105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 中證稱:「(辯護人問:被告104 年6 月28日前來找你與蔡 ○庚,你有無主動詢問被告任何事情?)有,我一開始問被 告是否記得昨天發生何事,後來蔡○庚跟被告說如果有些事 情能想起來,不開口的話不太好,講出來比較有機會與對方 核對,之後問被告過程中甲○是否有回應被告的動作,或是 兩情相悅的意思,被告當時說在電梯裡好像有舌吻,我問被 告是否確定,因為要確定才能講出來,接下來我應該沒有再 問其他問題。」、「(辯護人問:當你聽到被告回答蔡○庚 的問題時,被告有無使用很多不確定的言詞?)有,蠻多不 確定詞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 又證人蔡○庚於105 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問:你們三人當時討論的內容?)問被告發生何事,我們 問被告那天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有印象的部分是哪些,我記 得被告有說在某一個階段他與甲○好像有舌吻,這時丙○有 中斷這個部分,說這個東西要確認,因為如果不確定的話, 對你和甲○都不利,最後我們湊出一個版本,其他細節我已 經沒有印象了,後來這個版本沒有對外公開,只有給系上的 老師何○洪知道,因為當事人自己都不確定,所以沒有對外 公開。」、「(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到被告有說在某一個階 段裡面他與甲○好像有舌吻,討論當時被告有無承認對甲○ 性侵?)沒有。」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20 頁),可知被 告係經證人丙○、蔡○庚勸告盡量回憶案發過程始被動為上
開陳述,所述內容多屬拼湊、不確定之用語,要難認被告陳 述時之情境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或依其他卷內事證可逕認與 事實相符,是公訴人所舉證人丙○於偵查中轉述被告於審判 外自白部分性侵之情節,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己○、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甲○、乙○、己○、丙○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至證人丁○、戊○均未曾製作警詢筆錄,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之證據名稱應屬贅載),及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10 5 年1 月4 日函檢送之諮商輔導人員趙慈慧諮商輔導紀錄摘 要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卷第44頁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或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7條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 均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證人己○於偵查中轉述證人乙○所述目睹被告在8 樓走廊撫 摸甲○胸部之內容,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 固有明文。惟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 ,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 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 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 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己○於偵查中轉述證人乙○所述目睹被告在8 樓走廊撫 摸告訴人甲○胸部一情,顯非其親身之經歷,屬傳聞供述,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用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猥褻行為 之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被告之自白、前揭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 審酌如上外,其餘後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告訴人甲○為○○大學同系之直屬學 姊,於104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許,包括渠等及甲○之同學 乙○、丙○、丁○、戊○等人均有參加○○校某大樓851 教 室之畢業聚會,其與告訴人甲○均曾飲用酒類,嗣後則均經 救護車送醫急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對於案發過程都沒有印象,只記得27日晚間10 時許,參加851 教室畢業聚會,過程中甲○有要我送她回宿 舍,當時我有答應,後來開始玩喝酒的遊戲,輸的人要喝酒 ,我喝很多,之後何時及如何離開現場我已經沒有印象,最 後清醒時已經在新泰醫院,我根本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情 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告訴人甲○與被告立場相對,其就本案案發過程描述僅有身 體被壓住一辭,關於遭性侵害部分之陳述係源自清醒後經己 ○告知,但己○根本未於案發時在場,己○如何能斷言確有 性侵害事實發生,自難僅憑告訴人甲○此部分證詞推論被告 確有起訴書所載乘機性交之行為;而證人丙○、丁○、戊○ 均係己○發現甲○後始抵達現場,渠等對於案發情形之理解 亦源自於己○告知,而己○為甲○之男友,立場偏頗,對於 現場情境之陳述容易使丙○、丁○、戊○對於被告有性侵害 行為產生先入為主的觀念,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不能 憑藉渠等之證詞推論被告有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又證人己○ 證稱其發現被告時,被告未穿內褲,此可能係被告上衣遮蔽 臀部且現場燈光昏暗而誤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甲○ 為乘機性交之行為云云。
2.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於凌晨3 時許離開 8 樓教室後,曾在走廊聊天、抽菸始與被告搭乘電梯下樓,可 見當時甲○並非無意識之狀態;另外告訴人甲○離開後至送 醫期間,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曾經於 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51分01秒,與己○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有通話173 秒之紀錄,再於同日凌 晨4 時35分01秒送醫後有撥打電話給己○手機之紀錄,足見
甲○當時仍可撥打手機並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則相關證據 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甲○確因酒醉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性器官或身體其他部位插入告訴 人甲○性器官之事實,且雖在甲○外陰部採得與被告DNA-ST R 型別相符之檢體,但不能排除被告任何存有DNA 之身體組 織、細胞或體液等物質沾黏到甲○外陰部部位之可能性,亦 有可能是被告當時嘔吐物所致,此外已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有與甲○外陰部接觸,是被告與告訴人 甲○是否有身體上之接觸,顯有疑義。從而,本案依相關證 據既無法排除其他合理懷疑之可能存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二、經查: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
1.被告與告訴人甲○均係新北市○○大學同系之學生,被告係 告訴人甲○之直屬學弟,2人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 均有參加該校區內(詳細地址詳卷)某大樓851教室之畢業 聚會,在場人另有告訴人甲之同學乙○、丙○、丁○、戊○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42頁),並經 證人甲○、乙○、丙○、丁○、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 第57頁至第58頁),已堪認定。
2.本院向○○大學調取該大樓1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0片, 經勘驗結果如附件所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詳見本院侵訴 卷第228 頁至第286 頁),並無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且其 中光碟編號11號雖直接拍攝案發地點1 樓電梯出口,然錄影 檔案無畫面,光碟編號10號之影像係由案發1 樓大樓內往出 口大門拍攝,未直接攝錄電梯出口處或案發走廊,僅能由大 門玻璃反射畫面判斷相關人等進出電梯動向,無法清楚辨別 其等面貌、身形、細部舉止及案發現場情形。依附件所示本 院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可以認定本案重要事實發生之時序如 下:
⑴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25分21秒,有2 人出電梯,並非往 大樓玻璃門處離開大樓,而是往走廊方向移動(如擷取畫面 26-1、26-2)。
⑵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37分34秒、3 時37分56秒,被告第 一次進出走廊後方之廁所(如擷取畫面49、50)。 ⑶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45分35秒至46分02秒許,長髮男子 (即己○)自大樓外進入,且依大門玻璃反射影像可見其進
入電梯(如擷取畫面26-3、26-4)。
⑷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50分13秒許,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 可見有人從電梯中走出,先往大門方向走,又折返往走廊處 走去,並未走出大樓(如擷取畫面26-5)。 ⑸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56分01秒許,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 可見有3 人從電梯中走出,往大門反方向走去(如擷取畫面 27)。
⑹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56分56秒、3 時57分02秒,丙○進 出走廊後方之廁所(如擷取畫面51、52)。 ⑺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0 分12秒、4 時0 分29秒,被告第 二次進出走廊後方之廁所(如擷取畫面53、54)。 ⑻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8 分00秒,第一輛救護車到達大樓 外(如擷取畫面30)。
⑼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14分45秒,甲○在擔架上經救護人 員推出大樓(如擷取畫面35);4 時15分39秒,第一輛救護 車起駛離開現場(如擷取畫面35);4 時15分18秒至4 時19 分23秒許,丙○、丁○、戊○等人進出廁所拿取打掃工具( 如擷取畫面55至63)。
⑽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22分55秒,第二輛救護車到達大樓 外(如擷取畫面37)。
⑾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23分56秒,救護人員進入大樓內( 如擷取畫面38);4 時35分01秒,救護人員樓以擔架將被告 推出大樓(如擷取畫面38至40);4 時36分57秒,第二輛救 護車起駛離開現場(如擷取畫面41)。
3.告訴人甲○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自案發現場啟程送往亞東醫院急診,到院 時間約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經醫師治 療時仍意識昏迷,同日上午8 時許採證時已清醒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105 年6 月17日亞社 工字第105061700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第85 頁、第90頁);而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往新 泰綜合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約同日凌晨4 時41分許,被告於 同日上午7 時許離院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新泰綜合醫院105 年6 月14日新泰管字0000000 號函各 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第84頁、第86頁),此部分事 實,均可認定。
(二)告訴人甲○於104 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離開851 教室聚會 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處於類似 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4 年10月5 日偵查中證稱:我本來12
時要離開聚會,酒差不多退了,有請被告送我下去,當時我 是清醒的狀態,但同學又要我留下來,我就留下來再跟同學 繼續玩遊戲,被告也一起玩,輸了要喝酒,玩到凌晨3 時許 ,我男友己○打電話給我,我覺得太晚,就想說要走了,但 因為喝酒,怎麼離開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人在哪裡,感覺是 躺著被壓,但因為酒醉我沒有力氣睜開眼睛或掙扎,也沒有 聽到什麼聲音,一直到最後有聽到聲音時是有人在喊「小姐 、小姐」,並打我臉,當時我作嘔有吐一些東西,吐完又昏 過去,最後在醫院醒來,身邊有父母、己○等語(見偵卷第 35頁至第35頁背面)。證人甲○於105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於12時許有想要離開,當時意識清楚,所以有 請被告送我到學校側門,因為我想說要畢業了,之後沒有機 會與學弟妹見面,可以趁這個機會聊聊,但後來留下來喝了 烈酒,下一次決定要離開的時間約凌晨3 時許,因為朋友打 電話給我,我看時間已經凌晨3 許,就決定要離開教室,之 後如何離開我不知道,對於被告陪同離開的部分我完全沒有 印象,之後清醒時是在醫院;在這段不清醒過程中我有感覺 到被很重的東西壓著,全身被壓著喘不過氣,想要掙扎但沒 有力氣,後來有被拍打臉頰確認我是否有意識,聽到別人喊 「小姐、小姐」,但我沒有辦法反應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164 頁至第165 頁),告訴人甲○對於離開8 樓時已因酒醉 逐漸意識不清、全身無力,且一直處於昏睡之狀態,以及感 覺身體遭重壓等情節,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 瑕疵存在。
2.佐以證人即參與聚會之戊○於105年8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看到被告與甲○離開851教室的狀況,但我知道甲 ○離開教室前已經意識非常不清楚,類似發酒瘋等語(見本 院侵訴卷第129頁);證人即在8樓走廊親送告訴人甲○離開 之乙○於104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28日凌晨3時許, 有送甲○與被告一起離開,當時甲○喝很醉,沒辦法自行走 路,需要人攙扶,被告攙扶著甲○要離開,我有跟他們2人 在扶手聊天,主要是我與被告在聊天,因為甲的意識不清楚 ,我有看到被告觸碰到甲○胸部1次,但沒有親她,被告有 問我2、3次要不要回教室看看裡面的人,我覺得被告有點要 支開我的感覺,目送他們2人離開後我就回到教室等語(見 偵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證人乙○於105年12月29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甲○有說要離開時請被告送她出去, 後來開始玩遊戲喝烈酒、啤酒,遊戲結束半小時之後我去上 廁所回來,別人跟我說被告送甲○回去,才剛走,所以我趕 快出教室送他們,之後一起在8樓走廊聊天、抽菸,當時甲
○已經有點醉的不省人事,需要人攙扶,甲○連點菸都沒有 辦法自己點,被告有數度提醒我要不要回教室,因為被告問 了多次,所以覺得被告稍微有點刻意要支開我,聊天期間我 有看到被告的手有1次放在甲○胸部,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是 有意或無意,抽完菸之後我就目送被告與甲○從851教室外 的長廊走到電梯處,因為電梯在轉角,我沒有辦法看到他們 是否進入電梯,之後我就回851教室;甲○在聊天時就是醉 得不省人事、搖搖晃晃的,無法自己站立,但還可以對話, 不過對話內容並不是用很清楚、通順的語氣說,而是用幾個 詞句來表達;我們三人是面對護牆在聊天,被告用右手摟著 甲○,讓甲○不要倒下去,因為甲○一直都呈現快要倒下去 的狀態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4頁至第299頁),足見告訴 人甲○離開851教室時已有酒醉情形,在8樓走廊與被告及證 人乙○聊天時雖未到達昏睡程度而稍具意識能力,但已瀕臨 意識模糊、全身癱軟而需人攙扶之程度。又告訴人甲○被發 現時下半身赤裸趴臥在1樓走廊地上,處於酒醉昏睡叫不醒 之狀態,迭據證人己○於104年10月4日偵查中及105年12月 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本 院侵訴卷第307頁至第313頁),其後陸續抵達現場之證人丙 ○、丁○、戊○亦均目睹告訴人甲○毫無意識、昏睡在地上 之情形(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侵訴卷第128頁、第 179頁、第193頁),再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抵達 現場時,亦觀察到告訴人甲○陷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 經送抵亞東醫院急診時甲○仍意識昏迷各節,有上揭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函文在卷可佐。綜上諸 情,告訴人甲○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離開聚會場所時 ,確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而處於類似 精神障礙之狀態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甲○上開不能及不 知抗拒之狀態,而著手為性交行為:
1.證人己○於104年10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等甲○到凌晨3時 許,她都沒回來,凌晨3時33分至40分期間我打14通電話給 甲○,甲○沒有接,其中有1、2通是被掛斷,我就走去教室 ,到1樓電梯口時,我有聽到像是男生在進行性行為很重的 喘氣聲,我以前有遇到過,覺得尷尬不敢看,就直接上電梯 到851教室,乙○說甲○已經由被告送回宿舍,我說我就是 從宿舍過來,一路都沒看到人,乙○就把被告手機號碼給我 ,我突然想到1樓的聲音,就邊走邊打電話,走進電梯時正 打給甲○,時間約凌晨3時49、50分左右,電梯正好到1樓, 我聽到甲○手機聲音從剛才有男生喘息聲之處傳來,我就往
那個方向衝,我看見被告內、外褲穿到一半,當時甲○趴在 地上,下半身赤裸,牛仔短褲、內褲、布鞋被脫掉,我衝過 去時,被告已經將褲子穿好了,並說「我什麼都沒做,我很 清醒,你快點把她送回去,她很需要你,她的褲子是她自己 脫的」,被告一直重複說這些話,我反問他為何沒穿褲子, 他嚇到就沒講話,靠在牆邊坐下來,被告突然靠向甲○,我 就打了他左臉一下,被告就說「我不知道,我可能喝醉了」 ,但我看到被告行動非常敏捷,不像喝醉的樣子。後來我幫 甲○穿好褲子後,將甲○仰躺,甲○眼睛半開,我用力拍她 問說為何褲子被脫,她就回「我沒有辦法」,被告又說「我 喝醉了、我喝醉了」,往走廊裡面走去,這時丁○等人到現 場幫我扶甲○,被告在走廊裡面突然躺下來大喊「我喝醉了 」,並喊同學們的名字又說「我喝醉了,我剛剛沒穿褲子、 甲○也沒穿褲子」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證 人己○於105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到宿舍時約 12時許,發現甲○還沒回家,12時40分許打電話問甲○何時 回來,甲○說差不多要回來了,凌晨1時許甲○還沒回家, 我準備要打給甲○,但凌晨1時50分甲○先打給我說要回家 了,我就去洗澡,洗完澡後大約凌晨2時許,甲○還是沒有 回來,等到凌晨3時許我覺得不太對勁,而且甲○酒量不好 ,於是3時30分左右開始打電話給甲○,但一直沒有人接, 我想說聚會很多人,不可能聽不到手機響,所以打了14通電 話,其中有2通響了幾聲就結束了,我覺得很奇怪、很不安 ,所以往○○大學851教室方向找甲○,路過1樓電梯時,聽 到遠方的走廊傳來男子性交的喘息聲,很大聲,因為我之前 在學校操場跑步時也遇過這種事情,所以我不好意思過去打 擾,我就坐電梯到851教室,沒有看到甲○,其他人說甲○ 已經被被告送回家了,我問他們甲○離開的時間,並說我一 路都沒有看到甲○,在場的人說大約10分鐘或半小時前離開 的,我想說跟甲○同住怎麼會一路都沒有看到,乙○就把被 告的手機號碼給我,叫我打打看,我突然想起被告曾經炫耀 他父親帶他去嫖妓,也有找人約炮的事情,又想起1樓的聲 音,就覺得事情不對,於是一邊打電話一邊往電梯衝,第一 通沒有打通,我進入電梯後打第二通電話,打第二通的過程 中,剛好電梯到1樓開門,我往右邊轉角的走廊看過去,就 在距離電梯口約10幾公尺處傳來喘息聲的地方,看到被告背 對著我在拉起他的內褲、外褲,我往那個地方衝過去,甲○ 手機在被告腳邊還在響、還在亮,甲○是趴著的,臉側向一 邊在吐,整個胸部以上都是嘔吐物,下半身赤裸,沒有穿鞋 子,上半身有穿衣服,皮包被丟在一旁,褲子、鞋子散在她
身旁,眼鏡也在下巴、脖子之間被壓爛;被告看到我,我還 沒有開口,被告就一直說「我什麼都沒有幹、我什麼都沒有 幹、我很清醒」、「甲○的褲子是甲○自己脫的」,「趕快 把甲○送回宿舍,她很需要你」,被告一直重覆這3句話, 講了10幾遍,就是一直很慌張的重覆講這幾句,我怕甲○被 嘔吐物嗆到,急著將甲○翻身、清理嘔吐物,清理完後,我 反問被告說那你剛才為何沒有穿褲子,被告愣住了,自言自 語說「剛剛為什麼沒有穿褲子」,靠著牆自己就坐在那邊, 我就叫被告講,被告又一直不講話,我回過頭要幫甲○穿衣 服、褲子,被告也把手伸過來一下,我當時很生氣,就打了 他左臉一拳,被告突然非常激動,說我們趕快把甲○送回去 ,就站起來要過來一起幫甲○穿衣服,我不讓被告幫忙,穿 好甲○褲子我才發現把甲○褲子裡外穿反,此時電梯口有結 束聚會的同學走過來,被告突然說他好醉、頭好暈,但我剛 下來時,被告還非常清醒,動作敏捷,之後被告突然往走廊 方向走,倒下來說「我醉了、我頭好暈」、「甲○也沒有穿 褲子,我也沒有穿褲子、怎麼辦」,之後一直重覆這些話, 我很生氣的罵被告不要再裝死了,你幾秒鐘之前還很清醒, 被告就不講話了,後來我與同學一起整理甲○的嘔吐物,同 學中有人問說要不要報警或是叫教官,我說好,拿出手機準 備找教官,被告聽到之後又突然坐起來對我大吼大叫說「不 要叫救護車、不要叫救護車,又沒有怎麼樣,為什麼要叫救 護車」,我們都沒有理會被告,被告又繼續倒下去,我打給 教官並且叫救護車,救護車到場時,教官也到場,教官也搞 不清楚狀況,以為是被告發生什麼事情了,還去問被告要不 要叫救護車,被告就說要。因為當場我也不好意思向同學說 發生什麼事情,我上了救護車時,覺得事情很嚴重,就報警 ,然後跟著甲○去署立臺北醫院,我表示要走性侵流程,醫 生說他們醫院沒有婦產科,就把我們推到走廊不怎麼理我們 ,之後說要幫我們轉到亞東醫院,等待轉院過程中警察有來 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06頁至第308頁)。 2.且證人戊○於104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己○到教室找甲 ○,並拜託我、丙○幫忙找人,我與丙○聊一下之後準備騎 機車去找,但到1樓大廳時看到己○、被告及甲○,己○叫 我、丙○去幫忙,甲○全身無力正面朝上躺在地上,下半身 有穿但很凌亂,地上都是嘔吐物,被告自己一個人站著,一 手扶牆、一手扶膝蓋,丙○覺得甲○不對勁就叫救護車,我 較靠近被告,被告說「誰幫忙看一下甲○褲子有無穿好」、 「可不可以來一個男生幫我看看我的褲子有無穿好」,我沒 有理他,繼續看甲○狀況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戊○
於105年8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樓看到被告也是 外褲沒有穿好,內褲有穿好,但外褲還沒有拉上來,我記得 被告當時請我幫他穿好褲子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30頁) ,均證述被告在現場外褲並未穿上之情形。
3.參諸上開事證,證人己○搭乘電梯上樓前曾聽聞男子在走廊 處為性行為之喘息聲,其發現告訴人甲○時,甲○下半身赤 裸,甲○所穿牛仔短褲、內褲均係褪下之狀態,而此時告訴 人甲○既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並陷入昏睡之狀態 ,應無意識及餘力自行脫掉牛仔短褲、內褲,堪認應係被告 所為,再佐以告訴人甲○意識模糊過程中察覺有重物壓在其 身上,及證人己○目擊被告正拉起內褲、外褲等事實,足認 被告褪下甲○褲子後,曾脫下自己褲子,趴在告訴人甲○身 上,發出類似性交行為之喘息聲,則其顯欲以將其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至明。且查,告 訴人甲○送醫後,經採其外陰部棉棒送驗結果:「檢出一男 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 ,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同具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7 327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8頁至第46-9頁) ,足認被告確有以身體某部位直接碰觸告訴人甲○外陰部之 事實,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著手為上開 行為無疑。
(四)惟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尚未達既遂階段: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 ,認應屬乘機性交既遂之情,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 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73273號鑑定書、亞東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為其依據。 2.而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據 此,關於乘機性交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以性器已否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口腔,或使之接合;或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器物已否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為 準。經查:
⑴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認:「 1 .甲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甲○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 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 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 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
DNA-STR 型別。2. 甲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 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 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檢 測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Y 染色體DNA-ST R 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同具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3.甲○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等情, 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8頁至第46-9頁),足認 告訴人甲○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並未檢出有精液或精子 細胞反應,亦均未檢出任何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 ⑵而公訴意旨係認:告訴人甲○外陰部檢測出被告Y 染色體DN A -STR型別,且告訴人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 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可證明被告有以其 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關於告訴人甲○外陰部棉棒所檢出被告男性Y 染 色體DNA-STR 型別可否判定為精子細胞,該局答覆稱:「本 案甲○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 果呈陰性反應,由上開鑑定結果綜合研判,該棉棒不含精液 或精液量微無法檢出。如該棉棒檢出之男性DNA 非來自精子 細胞,不排除該男性DNA 係接觸移轉所致,惟實際情形仍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