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100號
PCDM,105,侵訴,100,201701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謹巖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謝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4 、5 月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Beet alk 認識代號0000-000000 號(92年1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2 人為網友關係,惟其明知甲○尚未 年滿14歲,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仍基於與未滿14 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住處內, 接續以陰莖插入甲○陰道2 次之方式,合意與甲○為性交行 為1 次。嗣經甲○就讀之學校(真實校名詳卷)通報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親代號0000-000000 號(下稱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告 訴人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 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 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 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425 1 號卷【下稱105 偵14251 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2頁、 第41至43頁),又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所繪製現場圖1 紙、 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酢恣几」截圖、交友軟體 Beetalk 帳號「neverappear 」截圖共4 張、臺灣競舞娛樂 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6日競舞娛樂字第0105042602號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查(105 偵14251 卷第26至28頁 、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 立法意旨係因未滿14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 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 ,以保護少女之身心正常發展。查甲○係於92年1 月出生 ,有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置於105 偵14251 卷彌封證物袋),其受害時係 未滿14歲之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 2 次之性交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 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 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 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本院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明 知被害人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 性交,對於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 衡其犯罪手段、次數,及被告畢竟係因與甲○經交友軟體 認識後,始在不違背甲○之意願下與之為性交行為,且被 告案發時年僅19歲,究屬年少識淺,血氣方剛之年紀,自 我控制能力較為薄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亦完全認罪,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方面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至 60頁),犯後態度良好。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情節 尚非重大,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猶有情輕法重過 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為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 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 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影響告訴人A 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19歲,且與告訴人甲○在兩情相悅下發生,犯罪動 機尚情有可原,事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彌補自身 犯行所生損害,告訴人乙○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 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 害人方面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參見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被告之法治教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