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74號
PCDM,105,交訴,74,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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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桀賢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桀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10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永和 區永亨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何佳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起 訴書誤載為MVC-3725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何佳純,沿永 亨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並欲左轉至林森路往福和橋方向行 駛,被告則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貿然超車,擦撞何佳樺騎乘之 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挫傷、足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68 號卷第36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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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