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昊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3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昊頡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林昊頡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 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5 年6 月29日前往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治療酒癮及焦慮症,服 藥期間酒精依賴尚未完全改善,然犯案後積極就醫配合門診 治療及心理醫師所提供的酒精依賴戒斷輔導,且因治療期間 暫無收入,伊認罪,也非常懊悔自己的行為,希望法院可以 念在初犯,從輕量刑,並給伊自新之機會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未致他人受傷),甚為不該,兼衡被 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 出之處,且原審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 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
,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始終坦承犯行,應已心生悔悟 ,且被告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亦規律前 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治 療焦慮症、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導致之疾患等情,有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及105 年11月10日馬院醫精字第1050005426號函暨林昊頡病 歷影本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 頁、第30至39頁),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 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然為求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 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違法情節程度及經濟能力,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7 萬 元之緩刑負擔,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昊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飲酒 後」,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後」,同欄第8 行所載之「 0.65MG/L」,應補充為「每公升0.65毫克」,以及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3152號卷第19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昊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 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未致他人受傷),甚為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52號
被 告 林昊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昊頡於民國105年7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 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友人住所。嗣於同日21時1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不慎擦撞暫停在路旁 許金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昊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