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
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 昊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援引前揭條 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 萬 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無不 當,然原審卻又宣告緩刑2 年,而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4 萬 元,以防再犯,惟本件被告並無何宣告緩刑之特別情況,被 告僅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且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原審 之量刑實嫌過輕,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與一般人民法 律情感未合,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 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自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 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一)然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 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 性之因應方式。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 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 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 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 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宣告緩刑所定緩刑期間之長短, 及所命負擔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係因飲酒之店家發生群眾鬥毆事件,被告騎乘 機車至警察局報案而為警查獲,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重型機車,且於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 通安全之重大實害,所檢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2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時間 確認單(受稽查人:李昊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記錄表(受測人:李昊遠)各1 份附卷足參(見偵查 卷第12頁、第14頁),則從前揭犯罪的狀態瞭解被告的行 為動機、目的,被告所為固有不當,然惡性尚非重大。參 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善,本案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罪,亦表明知道自己做錯,是從犯後態度推知被告對其行 為應受非難之看法,應認被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有期徒刑2 月尚屬低度之自由刑,復得易科罰金,縱 未為緩刑宣告,制裁效果並非甚鉅,緩刑宣告反得以引導 被告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倘被告再犯,而有刑法所定 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恐受撤銷,則反而得藉此 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 之功能。而原審諭知緩刑宣告時,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復命被告向公庫支付4 萬元,作為緩刑所附條 件,依被告所犯情節,原審所定緩刑負擔金額尚非過輕, 難謂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三)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 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 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 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刑事部分經判處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 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者,所支付之金 額應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是行政罰法已針對此等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刑事部分經宣告緩刑裁判確定之情 形有所規定,上訴意旨僅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8 項規定稱被告無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因認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4 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 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諭知緩刑及緩刑負擔裁量權合法 行使事項,任意指摘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上訴,由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 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 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 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頁反面),並有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李昊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昊遠於民國105年4 月13日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 附近某海產店飲酒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3 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永 平街32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