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034號
PCDM,105,交簡,5034,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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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玄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玄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玄修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79毫克時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 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謝玄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玄修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4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旁之餐廳內飲酒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與大仁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 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玄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 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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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