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4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所為之簡
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王翰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瀚億」。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觀於被告姓名「王翰億」之記 載,顯係「王瀚億」之誤寫,本院查得之戶籍材料在卷可稽 ,而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