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任悟
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陳慧佳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任悟係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室)之員工,自民國 103 年11月20日起,為該公司承攬之臺北市政府捷運環狀線 CF660A區段標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該工地安全維護,為從 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杜永平於103 年12月26日凌晨3 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沈瑛 ,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工程於 文化路與新站路交岔路口之工地,被告蔡任悟明知該工地現 場擺設之紐澤西護欄加裝警示燈,於夜間應開啟以為警示, 避免駕駛人因警示不明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杜永平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 所駕車輛前方因警示不明而直接撞擊該處工地擺放之紐澤西 護欄,致告訴人杜永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6 公 分、右手撕裂傷各約1 及3 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沈瑛則受有 雙側眼瞼撕裂傷、前額及眉毛複雜性撕裂傷、左鼻翼及左眼 結膜穿透撕裂傷、臉部多處複雜性撕裂傷、鼻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蔡任悟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杜永平、沈瑛告訴被告蔡任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等與被告於本院106 年1 月17日成立調解,並於同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0-113 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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