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
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啟銘自民國100 年6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擔任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00號之健國花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健國管委會)第13屆至第15屆之總幹事,負責收取 該管委會之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代付款項與 廠商、製作社區收支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健國 管委會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後,統一存入健國管委會申設 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陳啟銘並負責保管健 國管委會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及財務委員之印章則由各該委員3 人分別保管,又依健國管 委會之請款作業流程,該社區如需支付貨款或其他費用,需 由總幹事陳啟銘填寫請款單及取款憑條,經其蓋印健國管委 會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並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 員各自用印後,再由總幹事陳啟銘持上開蓋有4 枚印章之取 款憑條前往銀行領款或匯款,以支付廠商費用。詎陳啟銘因 賭博及清償其自身在外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一編號1-5 、2-5 、3-1 、4-6 、4-7 、6-3 、7-6 「領款或支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原擬作健國管委會給 付廠商所用之款項,自健國管委會前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後 ,隨即於同日匯款至其新莊郵局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54萬 3,570 元,旋於當月底前再將應支付與廠商之款項全數清償 完畢(領款或支出之日期、領款及匯款金額、備註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 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接續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即附表一編號9-1 至39-6),在永豐銀行取 款憑條上,使用魔術筆先寫好應匯給廠商之金額,由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蓋印後,再以塗改金額之方式變造 取款憑條,以及利用第14屆主任委員田輝煌、監察委員林鍵 安、財務委員胡政堯(任期均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6 月 止)在健國管委會會議室查看當月社區收支報表時,趁其等 不注意之際,未經其等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其等置於桌上之 印章,盜蓋在永豐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上,而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9-1 至39-6「領款或支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填寫領 款金額以偽造取款憑條,再將前揭經變造或偽造之取款憑條 親赴永豐銀行民安分行臨櫃辦理領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 之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啟銘係經健國管委會授權辦 理,而同意其領款或匯款,總計領出及匯出金額共2,573 萬 7,493 元,足以生損害於健國管委會、第13屆至第15屆主任 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永豐銀行管理存戶存款之正確 性,其中部分款項作為支付健國管委會自101 年1 月起至10 3年8月止之社區支出,共計1,435萬5,954元,其餘款項則供 作己用、匯入其個人上開郵局帳戶、其不知情之配偶吳杏如 在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欠款 之友人蕭桃、寧敏中之帳戶(領款或支出日期、領款及匯款 金額、健國管委會支出金額、用途、另行匯款至他人帳戶之 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健國管委會之財產,嗣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 283萬2,000元匯回健國管委會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日期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健國管委會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 辦理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 筆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單 號碼詳如附表三所示),該3 筆定期存款單之正本係由健國 管委會財務委員負責保管,倘欲中途解約,必須持健國管委 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印章在定期存款單背 面蓋章以辦理解約,定存解約金則存入健國管委會永豐銀行 帳戶內。陳啟銘於101年12月18 日,以永豐銀行定存利率較 低及上開50萬元定期存款將屆期,欲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定存承作為由,向財務委員胡政堯取得其保管之上開3 筆定 期存款單正本,並徵得主任委員田輝煌、財務委員胡政堯及 監察委員林鍵安之同意後,於101年12月20 日由主任委員田 輝煌陪同陳啟銘親赴永豐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該筆50萬元定期 存款解約。詎陳啟銘因健國管委會永豐銀行帳戶內因其前多 次詐領款項而餘額不足,其為支付社區廠商費用及清償私人 債務,復承前犯意,利用田輝煌、林鍵安、胡政堯在會議室 查看當月社區收支報表而未注意之際,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
,擅自將其等3人置於會議室桌上之印章,盜蓋在其前於101 年12月18日向胡政堯取得之前開200萬、300萬之定期存款單 背面,復接續於102年1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102年5月28日 上午11時41分許,持上開2 筆定期存款單親赴永豐銀行民生 分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 陷於錯誤,誤信陳啟銘係經健國管委會授權辦理,而同意其 辦理定存中途解約,上開3 筆定存解約金均存入約定之健國 管委會永豐銀行帳戶(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定期存款 單解約日期、定存中途解約金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足以生 損害於健國管委會、田輝煌、林鍵安、胡政堯及永豐銀行對 於定期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陳啟銘則得於附表一編號9-1 至 39-6「領款或支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健國管委會永豐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予以盜領。嗣經健國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 員陳献致於103年9月間發現帳戶內之存款短少,經清查相關 帳目及查詢帳戶餘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國管委會告發及社區住戶李宛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陳啟銘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 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 9 頁反面、第126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40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核 與告訴人李宛蔆於偵查、告訴代理人陳献致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人田輝煌、林鍵安、胡政堯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杏如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查、證人即永豐銀行民安分行行員薛雅倫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856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6 頁至第21頁、第37 頁至第39頁、第153 頁至第158 頁、第172 頁至第180 頁、 第182 頁至第18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47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26 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並 有103 年9 月16日被告書立自白書影本2 紙、健國管委會永 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紙、定期存款存單及存單解約相關資 料3 份、101 年12月20日至102 年8 月9 日永豐銀行取款、 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相關交易資料、被告就健國管委會 帳戶解存、轉匯、定存單手寫紀錄、挪用健國管委會資金總 額自白書各1 份、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建物所有權狀、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2月16日玉山個 (存)字第1031202189號函暨102 年5 月20日至102 年6 月 10日間之存提明細、健國管委會帳戶收支明細各1 份、103 年9 月2 日、4 日、5 日、10日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4 紙、 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共26張、被告103 年 10月6 日至103 年10月15日償還健國管委會款項紀錄、健國 花市社區第十五屆委員會財務收支表、永豐銀行民安分行10 4 年4 月13日永豐銀民安分行(104 )字第00003 號函暨印 鑑更換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健國花市社區遭侵占金額對照表、100 年6 月起 至103 年8 月之傳票資料、100 年6 月3 日至103 年9 月4 日永豐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相關交易資料、 健國花市社區100 年5 月至103 年8 月份收支報表、被告匯 回金額明細、證人吳杏如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證人吳杏如玉山銀行94年9 月21日至102 年12月30日存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27紙、永豐銀行105 年10月4 日作心詢字 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資料、告訴代理人所 提健國管委會100 年6 月至103 年5 月之財務報表、帳單、 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請購單、請款單、銷貨單、統一 發票、請款明細、收據等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5 頁至第150 頁、第162 頁 、偵二卷第14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261 頁、本 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282 頁、本院卷三第4 頁至第615 頁、 、本院卷四第4 頁至第655 頁、本院卷五第4 頁至第543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 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固經 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惟本案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接續詐欺及背信之行為時間,係自101 年 2 月2 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 部行為涉及新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逕適用最後 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是本案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 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 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 此暫時持有狀態及異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係經健國管委會同意後提領款項,原應將該 筆款項交給社區廠商,惟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等款項侵占入 己,另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逾越授權範圍,持變造或 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銀行行員行使,既係施用詐術而盜領健國 管委會之存款後供作己用,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 有該等款項,始變異為所有之狀態,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塗改取款憑條金額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蓋印章部 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自有未合,惟刑法上之背 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 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為 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經公訴 人及被告詳予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健國管委會」、
「田輝煌」、「健國花市社區監委專用章」、「健國花市社 區財委專用章」之印章,為偽造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及變造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 次行使偽造、變造取款憑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任職健國管委會總幹事期間內,利用其業務關係而 管理該社區現金出納及得自健國管委會開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提領款項、匯款之機會,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將業務上持有應 支付廠商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另先後偽 造、變造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而詐領健國管委會之存款,均係 利用職務之便,以類似手法為之,其時間尚稱緊接、犯罪地 點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同一法益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應有誤會。 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係以同一變造或偽造取款憑條向永豐 銀行詐取健國管委會存款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固未載 明被告盜領如附表一編號17-3、19-13 、19-14 、28-7、29 -7、37-6之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已敘及之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健國管委會總幹事期間,竟先後侵占及盜領 健國管委會高達上百萬之款項,所為造成健國管委會財產損 失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將部分款項匯還健國管委會 ,又與健國管委會達成調解,願意賠償718 萬2,738 元,並 將其母親陳張美花所有之土地(約定價值為350 萬元)移轉 所有權予健國管委會,另於103 年10月15日已還款24萬1,54 2 元,所餘金額則約定自105 年6 月25日前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被告依約定應履行之分 期付款,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僅給付3 萬元,難認被告有積極 履行調解筆錄分期付款約定之意,此有本院105 年4 月15日 調解筆錄及106 年1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19頁),暨 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與盜領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 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變造及偽造之取款憑條,均已交付銀行行員收執,而非被 告所有之物,且其上之印文為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印文部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3.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之金額共計54萬3,570 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 告均已如數給付款項與社區廠商,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應認已填補健國管委會 之損失或滿足其求償權,且被告將所侵占之金額全數用於健 國管委會之支出,應認已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4.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盜領之金額為2,573 萬7,493 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依上開之說明,應扣除被告用以支付健國 管委會自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之社區支出共計1,43 5 萬5,954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匯回健國管委會永豐 銀行帳戶283 萬2,00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復扣除依調 解筆錄賠償健國管委會之部分(350 萬元之土地、還款24萬 1,542 元、匯款3 萬元),被告犯罪所得僅餘477 萬7,997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 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 至8-6 「領款或
支出日期」欄所載日期即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101 年1 月 5 日止之各次領款行為,除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 5 、2-5 、3-1 、4-6 、4-7 、6-3 、7-6 以外,以及於10 1 年12月20日將50萬元定期存款單解約之行為,係盜蓋證人 田輝煌、胡政堯、林鍵安之印章後持以行使,其該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 欺取財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告訴 人李宛蔆、告訴代理人陳献致、證人田輝煌、胡政堯、林鍵 安、薛雅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定期存款存單、永豐銀行民安 分行104 年4 月13日永豐銀民安分行(104 )字第00003 號 函及附件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資料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 間挪用之部分款項是原本要給廠商之費用,因為缺錢所以先 行挪用,之後再補匯或給拿現金給廠商,另50萬元之定期存 款單到期,伊有得到田輝煌、胡政堯、林鍵安之同意辦理, 田輝煌也有於101 年12月20日陪同伊去永豐銀行辦理等語。 經查:
1.參以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健國管委會於100 年 5 月至同年12月之收支報表及永豐銀行105 年10月4 日作心 詢字第105092611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之健國管委 會交易明細清單可知,除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 5 、2-5 、3-1 、4-6 、4-7 、6-3 、7-6 該7 次,被告係 分別於該日領款,隨即將款項匯入自己郵局帳戶,並於當月 底前即將款項繳納社區廠商以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1 至 8-6 所示之各次被告領款均有相對應之支出用途、品項、金
額、收據、請購單及匯款單等資料,且該段期間被告並無溢 領、盜領健國管委會存款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為此部 分之犯行。
2.證人田輝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通知伊50萬元定期存款單到期,要解約才能換約,且考慮 到其他家銀行利息可能比較高,伊就跟被告去永豐銀行辦理 解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77 頁至第18 0 頁、偵二卷第6 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第 146 頁);證人胡政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負責保管健國 管委會之定期存款單,被告有一次跟伊說定存到期要換約, 伊就把全部之定期存款單和伊財務委員之印章交給被告,讓 被告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第144 頁); 證人薛雅倫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永豐銀行民安分行之行員, 101 年12月20日被告與田輝煌有來民安分行辦理解一筆健國 管委會之定存,並辦理定存印鑑章之變更等語(見偵二卷第 6 頁至第11頁)。佐以永豐銀行民安分行104 年4 月13日永 豐銀民安分行(104 )字第00003 號函暨印鑑更換申請書可 知,健國管委會之50萬元定期存款單於95年11月27日辦理定 存後自動續存,續存至101 年11月17日到期,健國管委會於 100 年7 月27日來行更換新主委(田輝煌主委),之後於10 1 年12月20日田輝煌主委本人來行變更定期印鑑後當下便解 約50萬元定存單(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8頁),且參照101 年12月20日之印鑑更換申請書,其上均有「田輝煌」、「健 國花市社區監委專用章」、「健國花市社區財委專用章」之 用印,是被告辯稱其以定期存款單到期為由,向證人田輝煌 、林鍵安及胡政堯表示要辦理解約或換約事宜,並取得證人 胡政堯交付之定期存款單,且已徵得證人胡政堯、林鍵安之 同意用印及辦理定期存款單解約事務,嗣於101 年12月20日 與證人田輝煌親赴永豐銀行民安分行辦理該筆50萬元定期存 款單之解約,係有獲得田輝煌、胡政堯、林鍵安之同意一節 ,並非全然無據。至證人林鍵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對 健國管委會之定期存款單解約一事不知情,被告沒有問過伊 要將50萬元定期存款單解約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至第138 頁),諒係因時日已久而記憶模糊,然被告既已徵 得證人田輝煌、胡政堯之同意,亦無刻意隱瞞證人林鍵安之 理,且證人林鍵安身為健國管委會監察委員,未切實執行社 區賦予之任務,率爾同意被告辦理該50萬元之定存解約,其 為避免遭社區追究責任而為不知情之陳述,尚不得據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辦理50萬元定期存 款單解約部分,既已取得健國管委會3 位委員之同意,自不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3.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 部分所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 │領款或支出日期│領款及匯款金額│領款及匯款單據卷頁│健國管委會支│健國管委會支出│支出單據卷頁出處│備註(含手續費│被告領款及支出│
│ │ │(含手續費) │出處 │出金額(含手│用途 │ │) │總額 │
│ │ │ │ │續費,並扣除│ │ │ │ │
│ │ │ │ │辦理自動轉帳│ │ │ │ │
│ │ │ │ │扣繳之當月水│ │ │ │ │
│ │ │ │ │費、電費、電│ │ │ │ │
│ │ │ │ │話費) │ │ │ │ │
├───┼───────┼───────┼─────────┼──────┼───────┼────────┼───────┼───────┤
│1-1 │100年6月3日 │20萬元 │偵二卷第60頁 │20萬元 │100年5月管理費│ │ │1.被告100年6月│
│ │ │ │ │ │ │ │ │ 領款及匯款金│
│ │ │ │ │ │ │ │ │ 額:53萬2,15│
│ │ │ │ │ │ │ │ │ 0元 │
│ │ │ │ │ │ │ │ │2.健國管委會10│
│ │ │ │ │ │ │ │ │ 0年5月實際支│
│ │ │ │ │ │ │ │ │ 出金額:53萬│
│ │ │ │ │ │ │ │ │ 2,150元 │
│ │ │ │ │ │ │ │ │3.差額(1減2)│
│ │ │ │ │ │ │ │ │ :0 元 │
├───┼───────┼───────┼─────────┼──────┼───────┼────────┼───────┼───────┤
│1-2 │100年6月3日 │800元 │偵二卷第60頁 │800元 │影印機 │ │ │ │
├───┼───────┼───────┼─────────┼──────┼───────┼────────┼───────┼───────┤
│1-3 │100年6月3日 │4,800元 │偵二卷第60頁 │4,800 元 │端午節禮金 │ │ │ │
├───┼───────┼───────┼─────────┼──────┼───────┼────────┼───────┼───────┤
│1-4 │100年6月3日 │6,900元 │偵二卷第60頁反面 │6,900元 │飲水機、小冰箱│ │ │ │
├───┼───────┼───────┼─────────┼──────┼───────┼────────┼───────┼───────┤
│1-5 │100年6月3日 │9萬4,000元 │偵二卷第61頁反面 │9萬4,000元 │匯入被告帳戶,│偵二卷第61頁 │9萬4,000元匯入│ │
│ │ │ │ │ │先遭被告挪用,│ │被告帳戶 │ │
│ │ │ │ │ │嗣有支付100 年│ │ │ │
│ │ │ │ │ │6月永佳樂費用 │ │ │ │
├───┼───────┼───────┼─────────┼──────┼───────┼────────┼───────┼───────┤
│1-6 │100年6月3日 │3萬7,550元 │偵二卷第61頁反面 │3萬7,550元 │100年5月銓家消│偵二卷第61頁 │ │ │
│ │ │ │ │ │防 │ │ │ │
├───┼───────┼───────┼─────────┼──────┼───────┼────────┼───────┼───────┤
│1-7 │100年6月3日 │2萬7,800元 │偵二卷第61頁反面 │2萬7,800元 │100年5月崇友電│偵二卷第61頁 │ │ │
│ │ │ │ │ │梯 │ │ │ │
├───┼───────┼───────┼─────────┼──────┼───────┼────────┼───────┼───────┤
│1-8 │100年6月7日 │2萬300元 │偵二卷第62頁反面 │2萬300元 │崇友電梯 │偵二卷第62頁反面│ │ │
├───┼───────┼───────┼─────────┼──────┼───────┼────────┼───────┼───────┤
│1-9 │100年6月27日 │14萬元 │偵二卷第62頁 │14萬元 │崇友電梯 │偵二卷第62頁 │ │ │
├───┼───────┼───────┼─────────┼──────┼───────┼────────┼───────┼───────┤
│1-10 │100年6月30日 │50萬元 │偵二卷第63頁 │50萬元 │轉定存 │偵二卷第63頁正、│此筆金額提領後│ │
│ │ │ │ │ │ │反面 │隨即轉定存,不│ │
│ │ │ │ │ │ │ │列入領款及支出│ │
│ │ │ │ │ │ │ │之計算 │ │
├───┼───────┼───────┼─────────┼──────┼───────┼────────┼───────┼───────┤
│2-1 │100年7月11日 │800元 │偵二卷第64頁反面 │800元 │影印機 │本院卷三第26頁至│ │1.被告100年7月│
│ │ │ │ │ │ │第27頁 │ │ 領款及匯款金│
│ │ │ │ │ │ │ │ │ 額:33萬7,75│
│ │ │ │ │ │ │ │ │ 0元 │
│ │ │ │ │ │ │ │ │2.健國管委會10│
│ │ │ │ │ │ │ │ │ 0年6月實際支│
│ │ │ │ │ │ │ │ │ 出金額:33萬│
│ │ │ │ │ │ │ │ │ 7,750元(起 │
│ │ │ │ │ │ │ │ │ 訴書附表三誤│
│ │ │ │ │ │ │ │ │ 載為33萬8,75│
│ │ │ │ │ │ │ │ │ 0元) │
│ │ │ │ │ │ │ │ │3.差額(1減2)│
│ │ │ │ │ │ │ │ │ :0 元 │
├───┼───────┼───────┼─────────┼──────┼───────┼────────┼───────┼───────┤
│2-2 │100年7月11日 │20萬元 │偵二卷第64頁反面 │20萬元 │100年6月管理費│本院卷三第8頁至 │ │ │
│ │ │ │ │ │ │第12頁 │ │ │
├───┼───────┼───────┼─────────┼──────┼───────┼────────┼───────┼───────┤
│2-3 │100年7月11日 │1萬7,950元 │偵二卷第64頁 │1萬7,950元 │100年6月銓家消│偵二卷第65頁反面│ │ │
│ │ │ │ │ │防 │、本院卷三第16頁│ │ │
│ │ │ │ │ │ │至第25頁 │ │ │
├───┼───────┼───────┼─────────┼──────┼───────┼────────┼───────┼───────┤
│2-4 │100年7月11日 │2萬6,000元 │偵二卷第64頁 │2萬6,000元 │100年6月崇友電│偵二卷第65頁反面│ │ │
│ │ │ │ │ │梯 │、本院卷三第13頁│ │ │
│ │ │ │ │ │ │至第15頁 │ │ │
├───┼───────┼───────┼─────────┼──────┼───────┼────────┼───────┼───────┤
│2-5 │100年7月11日 │9萬3,000元 │偵二卷第64頁 │9萬3,000元 │匯入被告帳戶,│偵二卷第65頁反面│9萬3,000元匯入│ │
│ │ │ │ │(100年6月收│先遭被告挪用,│、本院卷三第5頁 │被告帳戶 │ │
│ │ │ │ │支報表誤載為│嗣有支付100年7│至第7頁 │ │ │
│ │ │ │ │9萬4,000元)│月永佳樂費用 │ │ │ │
├───┼───────┼───────┼─────────┼──────┼───────┼────────┼───────┼───────┤
│3-1 │100年8月2日 │9萬3,000元 │偵二卷第65頁 │9萬3,000元 │匯入被告帳戶,│偵二卷第66頁反面│9萬3,000元匯入│1.被告100年8月│
│ │ │ │ │ │先遭被告挪用,│、本院卷三第41頁│被告帳戶 │ 領款及匯款金│
│ │ │ │ │ │嗣有支付100年8│至第42頁 │ │ 額:42萬9,24│
│ │ │ │ │ │月永佳樂費用 │ │ │ 0元 │
│ │ │ │ │ │ │ │ │2.健國管委會10│
│ │ │ │ │ │ │ │ │ 0年7月實際支│
│ │ │ │ │ │ │ │ │ 出金額:42萬│
│ │ │ │ │ │ │ │ │ 9,240元 │
│ │ │ │ │ │ │ │ │3.差額(1減2)│
│ │ │ │ │ │ │ │ │ :0 元 │
├───┼───────┼───────┼─────────┼──────┼───────┼────────┼───────┼───────┤
│3-2 │100年8月2日 │1萬9,050元 │偵二卷第65頁 │1萬9,050元 │100年7月銓家消│偵二卷第66頁反面│ │ │
│ │ │ │ │ │防 │、本院卷三第65頁│ │ │
│ │ │ │ │ │ │至第78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