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85號
PCDM,104,訴,1185,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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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集團成年人員,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 絡,自民國104 年3 月8 日某時起,以不詳代價在該應召站 受僱擔任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之工 作,先由該應召站成年人員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進 行接洽後,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未扣 案),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後,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 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每次性交易完畢後,向男客收取性 交易款項,交由甲○○扣除應召女子應得之報酬後,再由甲 ○○將剩餘款項轉交予上開應召站成年人員。因甲○○接獲 上開應召站成年人員之指示,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古亭捷運站搭載應召女子丙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 ,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 之「馥麗商旅」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款項新 臺幣(下同)7000元後,全數交予甲○○收受。又因警員吳 昕韋所喬裝之男客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與上開應召站成年 人員聯繫性交易事宜後,甲○○再次接獲該應召站成年人員 指示,承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 之接續犯意聯絡,於丙○○完成上開第1 次性交易後即同日 晚間9 時2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街0 號之「萊恩精品旅館」前,由丙○○ 下車至該旅館102 號房內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吳昕韋從事性 交易,甲○○則駕車在附近等候,其後因吳昕韋藉故請丙○ ○離去而未完成此次性交易,丙○○即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 許離開「萊恩精品旅館」並步行至甲○○駕車停等之地點正 欲上車,在場埋伏警員見狀隨即上前欲攔停逮捕甲○○之際 ,經甲○○察覺而立即駕車逃逸,致使警方僅查獲丙○○,



並扣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未拆封保險套1 盒、保險套3 個、潤 滑液1 罐及潤滑液1 包等物(上開丙○○所有之物品另由警 方依法沒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跟丙○○是在網 路上認識的,案發當天伊有跟她說要去找她吃飯,她說好, 伊於當天下午5 點,開8528-KH 自用小客車去善導寺載丙○ ○,她說要先去板橋府中捷運站麥當勞附近的某個廟後面跟 大學同學拿筆記,拿完筆記才要跟伊去吃飯,她叫伊等她20 分鐘,她就下車,伊不知道她下車後走去哪裡,伊就在那邊 等她,丙○○後來就都沒有出現,然後有穿便服的人過來敲 伊的車門,伊不知道該人是警察,伊看該人手上有拿1 個黑 色的東西,彎彎曲曲的很像槍,伊以為該人要搶劫,就開車 離開現場,伊並沒有載丙○○到萊恩精品旅館從事性交易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8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丙○○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並與丙○ ○相約在該處等候,又因警員吳昕韋所喬裝之男客於同日晚



間7 時2 分許與上開應召站成年人員聯繫性交易事宜,丙○ ○下車後即於同日晚間9 時24分許,前往「萊恩精品旅館」 102 號房內欲與吳昕韋從事性交易,然因吳昕韋藉故請丙○ ○離去而未完成該次性交易,丙○○離開上開旅館並欲開啟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門上車之際,現場埋伏之警員即上前查 緝,被告見狀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節,除業據被告自始坦承 確有於上開時地搭載丙○○及未等丙○○上車即駕車離去一 情不諱外,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查 緝警員乙○○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查獲 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警員吳昕韋出具之職務報告 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及警員與應召站人員之微信對話內 容翻拍畫面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5頁 、第18頁至第21頁、第38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證人即應召女子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4 年1 月開 始從事性交易,公司有1 個綽號叫「大姊」的人會打電話聯 絡伊,並派人載伊前往性交易地點,指認照片中編號6 之人 (即被告),就是於104 年3 月8 日晚間9 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伊至新北市○○區○○街 0 號「萊恩精品旅館」從事性交易的人,當天該馬伕是先於 104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許,到臺北市古亭捷運站載伊,並 於同日晚間9 時許,第1 次載伊到新北市板橋區「馥麗商旅 」之性交易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伊把該次性交易所得7000 元全部交給該司機等語(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之後於 偵查中更明確證稱:伊於104 年3 月8 日為警查獲當天,就 是司機載伊去旅館從事性交易,當天司機到臺北古亭捷運站 載伊後,先載伊去板橋府中捷運站附近的旅館從事1 次性交 易,後來又載伊到本件被查獲的旅館,這2 次都是同1 個司 機載伊去性交易,應召站會直接跟司機聯絡,司機會直接載 伊到要性交易的地點,性交易完後,伊會把性交易所得的錢 全部交給司機,伊從事性交易1 次就是7000元,會全部先給 司機,當天結束伊要回家時,司機會把當天伊該拿的3000元 給伊,但因為當天就被查獲,所以伊當天沒有拿到錢,(經 檢察官提示被告之戶役政照片)他就是於104 年3 月8 日載 伊從事性交易的司機,他先去古亭捷運站接伊,載伊去府中 捷運站附近旅館做當天第1 次性交易,性交易費用是7000元 ,伊拿到7000元後有先交給他,他又再載伊到第2 個旅館, 也就是本案查獲的旅館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由 此可知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承辦警員及檢察官分 別提示指認紀錄表及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見偵卷



第9 頁、第47頁)供其指認,證人丙○○均一致明確指證被 告即為本件查獲當日駕車搭載其先後前往「馥麗商旅」及「 萊恩精品旅館」從事性交易之人,並詳細證述被告已於當日 先駕車搭載其前往「馥麗商旅」完成第1 次性交易後,將性 交易所得7000元交予被告收受,嗣後再搭載其前往「萊恩精 品旅館」欲從事第2 次性交易等應召過程,是其先後證述情 節大致相同,已難率予否認真實性,參以證人丙○○於偵查 中證稱:伊於查獲當天是第1 次見到被告,與被告沒有任何 過節,並沒有說謊陷害他,伊是據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44 頁),而被告亦從未指述證人丙○○與之有何嫌隙存在,衡 情證人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所辯其案發 當日係與丙○○相約吃飯,丙○○稱要先跟大學同學拿筆記 ,其不知道丙○○下車後前往何處云云,應為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
㈢況且,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查緝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有參與本案妨害風化案件的查緝,當時是上網查看 賣淫案件,由1 位同仁(即警員吳昕韋)進到旅館裡面,依 照網路上的電話或ID跟對方聯繫,然後用錄音的方式跟小姐 (即丙○○)套取性交價碼,看有無特殊服務,小姐把服務 及代價說出來,吳昕韋就拒絕交易,並把該小姐的穿著顏色 及長相傳至LINE群組裡面,伊以及其他在外面埋伏的同仁都 會看到訊息,並從不同方向靠近應召小姐監看其要上哪部車 ,後來該小姐的手去拉車門手把,還沒開啟車門,駕駛看到 有警官查緝就開車跑掉,小姐要上車的剎那間,伊與其他人 應該都有表明是警察的身分,是在那小姐一邊拉車門時,一 邊就表明是警察,就是一般人都聽得到的音量,當時伊有拍 車身大聲說是警察,但駕駛完全不理就開走了,伊等應該是 跟小姐表明是警察之後,被告才把車開走,事後同仁調閱沿 路監視器才確認車牌號碼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伊等查緝這 種妨害風化案件,不會配槍出勤,應該不可能被誤認是要從 事不法犯行,因為伊衝過去時,後面的人才趕上來,如果要 搶劫應該是從車的正面過來,而且不會先攔小姐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可知警員吳昕韋在「萊恩精品旅館 」內藉故拒絕與應召小姐丙○○從事性交易後,即將丙○○ 之長相及當日穿著傳送至LINE群組內,在外埋伏之乙○○及 其他警員藉此確認離開旅館之人即為丙○○無誤後,因見丙 ○○欲開啟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門上車之際,立即陸續上前欲 攔查丙○○及逮捕被告,此間均有表明其等為警察之身分, 其中警員乙○○更有用力拍打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及大聲表



示其為警察,且依照當日參與查緝之警員均未配槍,其等上 前首欲攔查者為丙○○而非被告等現場情境以觀,應無使被 告誤認為遭人「持槍搶劫」之可能,若如被告所辯稱其不知 丙○○係應召女子且案發當日欲前往「萊恩精品旅館」從事 性交易等情詞為真,被告大可於警員乙○○等人表明警察身 分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警員說明詳情,而無逕行駕車離開現 場之必要,參以被告前於99年間,曾同因受僱於應召站擔任 「馬伕」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675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下稱妨害風化前 案),顯見被告應係其先前已有上開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 業已明知其本件所為駕駛車輛載送丙○○從事性交易屬非法 之犯罪行為,而於本件丙○○未完成第2 次性交易並欲開啟 其所駕駛車輛車門上車之際,突見有警員上前攔查丙○○並 表明警察身分後,為規避查緝及後續刑罰,始未停留在現場 配合調查,反逕行駕車離去甚明,由此益徵被告本件接獲應 召站人員指示後,先駕車載送丙○○前往「馥麗商旅」完成 第1 次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所得7000元後,再前往「萊恩精 品旅館」欲從事第2 次性交易,然丙○○經警員吳昕韋藉故 拒絕後,欲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之際,被告見有警員上 前查緝,即逕行駕車離去等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稱 其案發當日係與丙○○相約吃飯,丙○○稱要先跟大學同學 拿筆記,其不知道丙○○下車後前往何處,後來有穿便服的 人過來敲車門,其以為是持槍搶劫,就開車離開現場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載送丙 ○○從事2 次性交易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集團成年 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自104 年3 月8 日「前」某日起至同年3 月 8 日晚間為警查獲止,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犯行,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其犯 罪事實為104 年3 月8 日「某時」許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亦 即上開2 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意 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 一營利之犯意,自104 年3 月8 日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25分許丙○○離開「萊恩精品旅館」未久即經警查獲時止, 先後2 次媒介丙○○與不特定男客及警員吳昕韋所喬裝之男 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在接近之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經上開妨害風化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99 年6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先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以 正當工作謀生,再次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藉 以謀取不當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 歪風,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媒介 性交易之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丙○○交付之性交易款項7000元 ,依照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完成性交易後,性交易 所得的錢全部先給司機(即被告),但因為當天就被查獲, 所以伊當天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證該筆70 00元款項全數為被告取得,自屬其於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與應召站成年人 員聯繫性交易事宜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因被告否認本件犯 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該行動電話屬於被告所 有之物,或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犯罪使 用,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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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