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822號
PCDM,104,易,1822,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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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伯奇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清晨5 時許,在黃寶慧位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以不詳 方式,將黃寶慧所有而置於水井內,用以連接抽水馬達之電 線首尾截斷,致令原使用中之電線不堪用,並竊取該段截斷 之電線(約27公尺長)而得手。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將上 開所竊得之電線,環繞成1 綑,持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由池榮強經營之宏稜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下稱宏稜環保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82 元。 嗣黃寶慧於同日上午9 時許,因家中停水,始發現抽水馬達 電線遭毀損後竊取,經前往上開回收場詢問、觀看監視器畫 面後再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伯奇均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案發地附近某水 井中取得電線,並將之變賣,得款282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毀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及竊取告訴人的 電線,我變賣的那綑電線不是他家的。該綑電線是我掉到某 水井時所扯斷,但該處水井不是告訴人家所有,另外該綑電 線有部分是我另外撿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清晨5 時許,曾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附近,取得電線1 綑,並於同日上午 7 時許,將上開電線售予池榮強經營之宏稜環保公司,得款 282 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慧、證人池榮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 至9 、38頁、院卷 第138 至14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 第10至13、15、18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院 卷第22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變賣之電線屬何人所有一節,證人黃寶慧於警詢 中證稱:104 年8 月26日約上午9 時許,我發現家中停水 ,去視察發現電線遭剪竊取,導致無水可用。其實在當日 凌晨約3 、4 時,我就聽到我們家飼養的犬隻在吠叫,有 起來查看,因為天色昏暗沒有看到人,但是狗會吠叫表示 水井附近有動靜。早上起來發現沒有水,去查看發現抽水 馬達的電線遭剪斷且竊取走,我第1 個想法是曾經有1 名 男子進到我住家附近的工廠居住,所以認為是他。接下來 我就到資源回收場(按即宏稜環保公司)去詢問,回收場 跟我表示一大早開市就發現我所述之男子已經在門外等待 ,就進去賣電線,我有看回收場的監視器發現就是那名男 子手上拿著電線去賣等語(偵卷第6 、7 頁),核與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符(偵卷第38頁、院卷第14 3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來的電線連接抽水馬 達使用,功能正常,案發所在水井的土地雖是親戚共有, 但是由我的同居人這一房分管的,該水井離我家約1 、2 分鐘就到了。後來查獲的電線和我家抽水馬達的電線粗細 大概相同等語明確(院卷第143 頁、第143 頁反面)。衡 以證人黃寶慧遭毀損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其應無甘冒 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已堪認該電線確 屬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⒉況證人黃寶慧先行於警詢中所述,亦即其於當日凌晨耳聞 犬吠、上午發現電線已斷、另赴宏稜環保公司確認等節, 與被告嗣後自承之當日動線完全相符;又證人黃寶慧於員



警到達宏稜環保公司蒐證前,已先赴該公司確認遭竊電線 業為該公司收購,並於當時始發現電線為被告稍早前持來 等節,另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池榮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屬實(偵卷第38頁反面、院卷第139 頁),則其所 述,即應非杜撰且欲故陷被告於罪之說詞,除足徵所證過 程確有其事外,亦可見上開電線為告訴人所有,並用於抽 水馬達一事,並非子虛,否則其焉有先後赴宏稜環保公司 及向警方報案之理。此外,經勘驗宏稜環保公司監視錄影 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至宏稜環保公司時拖拉1 綑在螢幕 畫面呈灰色之線狀物體,大小約1 公尺以內一節,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44 頁),核與卷附告訴人指認失 竊電線1 綑照片外觀雷同,更可見被告所變賣之電線,確 實原為告訴人之抽水馬達所用無訛。是被告辯稱所取得之 電線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另以上開電線所在並非告訴人所有土地云云置辯, 然此與本案遭毀損及竊取之客體即電線屬告訴人所有乙節 無涉。且證人即案發地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里長蘇伯聰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地原來是中國血清疫苗製造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血清公司)在使用,但該公司已經很 久沒有營業了,該公司範圍大概有5 個水井,地是被告所 屬林家共有的,所有權人很多等語(院卷第136 、137 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林宗鐵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 發地為我們林家的地,我跟被告屬大房一系,告訴人的同 居人那邊是三房,中國血清公司那塊地是我們林家的,也 包括告訴人同居人他們的持分等語屬實(院卷第138 頁) ,即與前開告訴人所述內容無違。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 可採,並無解於其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不詳方式毀損原使用中之電線,復竊取之 ,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至於證人黃寶慧固於偵訊中證稱:經水電工說電線係以專業 手法剪斷,才能剪得那麼整齊等語,惟本案既無扣得何犯罪 工具,即難以確認被告係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取得電線,是尚無從以攜帶 兇器竊盜罪相繩。末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同居人,以 證其所掉落之水井所在處非告訴人或其同居人所有或使用中 之土地;另聲請傳喚員警許瑞峰,以證其曾經被告請求,拍 攝被告掉落水井處之照片。惟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上開水 井所在處屬何人所有,亦與待證事實無關,業如前述,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3 款之規定,因認均無傳喚 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伯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
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以不詳方式截斷告訴人所有 用於抽水馬達之電線後,將取下之電線1 綑攜離,其毀壞使 用中之電線及取走電線之犯行,應以單一行為視之。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兩罪,應認係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行,惟此與被告經論罪之竊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以罪名(院卷第146 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8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以將他人使用中之電線截斷並竊取之,侵害他 人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後復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並慮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業 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15頁)在卷 可憑,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造成損害亦非重大。 暨其素行、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偵 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前開各情,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綑,經變賣後得款282元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頁反面),並經證人池 榮強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前開資 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1份可佐(偵卷第19頁),屬被 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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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