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4年度,2號
PCDM,104,原重訴,2,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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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05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閎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林嘉軒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簡義軒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林志諺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陳德峯律師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陳慧學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吳冠宏
      孫達立
      李承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余奕騰
義務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被   告 潘賢源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朱璟翫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楊凱丞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簡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第28311 號)及追加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098 號、第32766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3
號、第353 號、第477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天○○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至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辛○○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宣 告刑。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宣 告刑。
I○○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至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0至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D○○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沒收併執 行之。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就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上開沒 收併執行之。
巳○○、午○○、I○○、天○○、宇○○、辛○○、申○○ 、卯○○、丑○○、庚○○、己○○、D○○、B○○被訴如 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部分均無罪。
天○○、午○○、I○○、D○○、己○○、B○○、丑○○ 、庚○○、簡嘉宏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及丑○○被訴傷害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乘甲○○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 ,與甲○○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民族路48巷旁之某超商見面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甲○○,每15日為1 期 (每月2 期),每期利息4,500 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甲○○實拿25,500元,年利率高達423.5 %(計算式:4, 500 【每期利息】÷25,500【實拿本金】×2 【每月2 期】 ×12【每年12月】×100 %【百分比】=423.5 %),並由



甲○○簽立借據及提供甲○○與保證人張家銘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為擔保,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甲○○自102 年5 至7 月間,合計支付6 期共2 萬7,000 元之利息,並在同年 8 月間某日,將8 月份利息4,500 元連同借款還清,午○○ 以此方式合計向甲○○收取3 萬1,500 元之重利(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
二、
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乘F○○需錢孔急之際,於102 年10月間某日至F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約定借 款10萬元予F○○,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借款 時預扣第一期利息,F○○實拿8 萬元,年利率高達900 % (計算式:20,000÷80,000×3 ×12×100 %=900 %), 並由F○○簽立借據及提供本人及親友之基本資料為擔保, 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
㈡嗣因F○○支付午○○3 期共6 萬元之利息後無力償還,並 刻意不接午○○來電,午○○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午○○先傳送內容 為「出面解決,否則對你及家人不利」之簡訊予F○○,再 於102 年11月間某日,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前往F○○上址住處,以三秒膠及鐵器破壞大門鑰匙 孔、撬門等強暴方式(所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迫使 屋內之F○○開門,而為無義務之事。午○○及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入屋後,即作勢欲毆打F○○,經F ○○哀求並保證將準時還款後始未動手,並於翌日向父母籌 措10萬元款項交付午○○。午○○以此方式合計向F○○收 取8 萬元之重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午○○、天○○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林嵩閔(原名林洺宸)亟需用 錢,卻無他法可貸得款項之際,由午○○於103 年4 月間某 日與林嵩閔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附近某超商見面,約 定借款10萬元予林嵩閔,以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5,00 0 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林嵩閔實拿8 萬5,000 元, 年利率高達212 %(計算式:15,000÷85,000×1 ×12×10 0 %=212 %),並由林嵩閔簽立借據及提供本人及親友之 基本資料為擔保,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林嵩閔於103 年5 月向前來收款午○○、天○○支付1 期共1 萬5,000 元 之利息,並在同年6 月間某日,將6 月份利息1 萬5,000 元 連同借款還清,午○○、天○○以此方式合計向林嵩閔收取 3 萬元之重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四、
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乘戊○○亟需用錢,卻無他法可貸得款項之際,於 103 年5 月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和戊○○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56 巷旁之咖啡廳 見面,約定借款2 萬元予戊○○,其中1 萬元預扣利息2,00 0 元,實拿8,000 元,每3 天為1 期,每期償還1,000 元, 還款10次後償清(即借款1 萬元,若30日償清,收取利息2, 000 元,年利率為240 %);另1 萬元預扣利息1,000 元, 實拿9,000 元,每10天為1 期(每月3 期),每期利息1,00 0 元,年利率高達400 %(1,000 ÷9,000 ×3 ×12×100 %=400 %),戊○○實拿1 萬7,000 元,並由戊○○簽立 本票及借據,並影印身分證、駕照、行照及計程車職業登記 證為擔保,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嗣因戊○○於103 年 5 月間支付約4 、5 期利息後無力清償,於103 年5 月20日 、6 月9 日及6 月30日分別向午○○借款1 萬元,約定預扣 利息2,000 元,每3 天為1 期,每期償還1,000 元,由午○ ○接續前揭重利之犯意,每次出借款項均先扣除戊○○之前 尚未償還完畢之本金及所延誤之利息,午○○以此方式接續 借款4 次予戊○○,並陸續收取各期利息,總計收取3 萬9, 000 元之利息。
㈡嗣於103 年7 月間,戊○○無力還款復避不見面,午○○因 而心生不滿,遂與辛○○及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午○○將戊○○於借款時所留個人資料交付予辛○○, 指示辛○○將戊○○強行押回處理債務。辛○○、申○○及 友人張鎧麟、鄧必承(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即於103 年 8 月5 日凌晨5 時許,駕駛鄧必承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戊○○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守候 ,適見戊○○外出購物,即由辛○○上前勒住戊○○脖子, 申○○則以「不還錢就跟我走就對了,不要講那麼多」等語 ,強押戊○○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戊○○極力掙扎並趁 隙下車,辛○○、申○○見狀即徒手毆打、腳踹戊○○之頭 部及身體,致戊○○受有腦震盪、左側肱股骨折等傷害(所 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欲以此強暴方式,著手妨害 戊○○自由行動權利。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獲報 到場處理而未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五、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乘亥○○亟需用錢,卻無他法可貸得款項之際,於 103 年5 月間某日和亥○○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56 巷旁之咖啡廳見面,約定以借款1 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



實拿8,000 元,每3 天為1 期,每期償還1,000 元,還款10 次後償清(即借款1 萬元,若30日償清,收取利息2,000 元 ,年利率為240 %)之方式借貸款項,經亥○○同意後,並 由亥○○簽立本票及借據,並影印身分證、駕照、行照及計 程車職業登記證為擔保,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嗣承前 揭重利之接續犯意,於亥○○償還第6 次本金時,再於新北 市永和區中正路麥當勞對面,由午○○以1 萬元約定預扣利 息1,000 元,實拿9,000 元,每10天為1 期(每月3 期), 每期利息1,000 元,年利率高達400 %(1,000 ÷9,000 × 3 ×12×100 %=400 %)之方式再借款1 萬元予亥○○, 嗣經亥○○於103 年12月償還本金2 萬元及利息總計1 萬元 而償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六、
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乘壬○○亟需用錢,卻無他法可貸得款項之際,於 103 年5 月間某日和壬○○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56 巷旁之咖啡廳見面,約定借款2 萬元予壬○○,其中1 萬元 約定預扣利息2,000 元,實拿8,000 元,每3 天為1 期,每 期償還1,000 元,還款10次後償清(即借款1 萬元,若30日 償清,收取利息2,000 元,年利率為240 %);另1 萬元約 定預扣利息1,000 元,實拿9,000 元,每10天為1 期(每月 3 期),每期利息1,000 元,年利率高達400 %(1,000 ÷ 9,000 ×3 ×12×100 %=360 %),壬○○實拿1 萬7,00 0 元,由壬○○簽立本票及借據,並影印身分證、駕照、行 照及計程車職業登記證為擔保,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 ㈡嗣自103 年6 月間起,因壬○○未能依約繳息,經午○○多 次撥打電話催款,壬○○不敢再接電話而失聯,午○○因而 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戊○○及亥○ ○轉告壬○○,向壬○○恫稱:「我們沒有那們那麼軟,不 要讓我們捉到,捉到的話,我們錢也不要了,要他一隻手還 有一隻腳來還」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壬○○,經戊 ○○及亥○○轉告後,致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七、緣張月秋於103 年7 月3 日持姚幼琴以其女兒丁○○名義簽 發之本票29張、支票38張,委託I○○向姚幼琴及丁○○催 討債務。I○○遂於103 年7 月28日至丁○○任職之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 號之康和證券公司及時位於新北市汐 止區長青路之住處,以丁○○為本票發票名義人為由,要求 丁○○代姚幼琴清償所積欠張月秋之前揭票款債務及利息。 惟丁○○因認其非張月秋之債務人,且無力負擔該筆鉅額債



務,不願為姚幼琴償還,I○○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出示載有丁○○之子「賀○」(為未滿12歲 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之名字及就讀學校之資料,而以加 害丁○○及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I○○見丁○○仍不肯屈從 ,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農曆過年前某 日,將張月秋所交付之前揭借款資料交付予丑○○,指派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丑○○及卯○○再持上開載有「賀○」名 字及就讀學校之資料至康和證券公司要求丁○○幫姚幼琴償 債,並由丑○○向丁○○恫稱:「若不解決,會交由另一批 人處理這筆債務,不知道下一批人會對你及家人怎麼樣」等 語,接續以加害丁○○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 ○,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㈦)。
八、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接續犯意,趁A○○因友人亟需用錢,卻無他法可貸得款 項之際,於103 年11月間某日,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 之A○○居處附近見面,由天○○約定借款20萬元予A○○ ,每3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4,000 元,借款時預扣第一 期利息,A○○實拿17萬6,000 元,年利率高達164 %(計 算式:24,000÷176,000 ×1 ×12×100 %=164 %),A ○○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共支付6 次利息(合計14萬 4,000 元);又於104 年3 月間某日,A○○因其經營之手 機通訊行急需週轉金,天○○承前揭重利之接續犯意,再借 款15萬元予A○○,雙方約定每3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 8,000 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A○○實拿13萬2,000 元,年利率高達164 %(計算式:18,000÷132,000 ×1 × 12×100 %=164 %),每次借款均由A○○提供身分證件 影本並簽立借據及本票為擔保,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 A○○自104 年3 至5 月間,共支付3 次利息合計5 萬4,00 0 元,後分別於104 年5 月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及A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之某通訊行償還本金合 計35萬元,天○○以此方式接續向A○○收取共計19萬8,00 0 元之重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九、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乘E○○需錢孔急之際,於104 年3 月間某日,與 E○○相約在臺北市萬隆捷運站附近見面,約定借款7 萬5, 000 元予E○○,每30日1 期,每期利息5,000 元,且借款 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7 萬元,年利率高達86%(計 算式:5,000 ÷70,000×1 ×12×100 %=86%),E○○



並簽立票面金額為7 萬5,000 元之本票為擔保,而為上開貸 放重利之行為。嗣E○○自104 年3 月至6 月,共支付4 次 利息合計2 萬元,並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 萬隆某加油站償還借款7 萬5,000 元,天○○以此方式接續 向E○○收取共計2 萬5,000 元之重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
十、卯○○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歷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後,於104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 運動中心的合樂公園內,以每包8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蔡歷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⒌)。
㈡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歷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後,於104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 運動中心的合樂公園內,以每包8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蔡歷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⒖)。
㈢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歷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後,於104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 運動中心的合樂公園內,以每包8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蔡歷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⒗)。
㈣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歷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後,於104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 運動中心的合樂公園內,以每包8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蔡歷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⒙)。嗣經警於104 年7 月8 日中午 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0號住處內,將卯 ○○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D1至D15 所示之物。 ㈤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政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後,相約於104 年5 月26日下午1 時32分許,在臺 北市松山區永春國小前,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 2公克、淨重2 公克)予王政豪



(起訴書事實欄一⒎)。
一一、D○○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D○○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某巷子內,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約2 公克)予郭恆志(追 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欄一⒉前段)。
㈡D○○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超商外,以每包1,000 元之 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約2 公克)予郭恆 志(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欄一⒉後段)。
一二、庚○○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後,於104 年5 月23日上午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泰和街廟口麥當勞之巷子內,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 ,販售2.5 公克之愷他命予丙○○(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 欄一⒊前段)。
㈡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後,於104 年5 月31日上午3 時42分許,在上址以 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售2.5 公克之愷他命予丙○○(追 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欄一⒊後段)。嗣經警於104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將 庚○○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J1至J4所示之物。一三、丑○○與不知情之辰○○為男女朋友,丑○○因聽聞辰○ ○與前男友乙○○交往期間曾遭下藥迷姦,因而心生不滿, 欲將乙○○押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河堤質問,遂與另2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6 月3 日凌晨3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之錢櫃KTV 樓下,藉故邀請乙○○搭乘丑○○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遭騙上車後, 即遭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後座左右包夾 ,並以膠帶綑綁雙手、以口罩嗚住眼睛,將乙○○載往臺北 市萬華區某處河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下車離去 之權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四、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愷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6 、7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 店內,以2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 104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許至午○○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14樓之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勤務,當場扣得 附表三編號B1至B14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B1、B2所示愷他命 2 包(合計淨重75.6920 公克,取樣0.1058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合計75.586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4.6410 公 克),而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五、案經戊○○、乙○○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 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原就被告巳○○午○○、I ○○、卯○○、天○○、宇○○、辛○○、申○○、丑○○ 、庚○○、D○○、己○○、B○○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提 起公訴(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第28311 號起 訴書,下稱起訴書),由本院以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審 理中,先以104 年度偵字第32766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 起訴書一),認被告簡嘉宏與被告天○○、午○○、I○○ 、D○○、己○○、B○○、丑○○、庚○○共同涉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屬數人共犯一罪而追加起訴;再以 105 年度偵字第33098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二) ,就被告天○○、D○○、庚○○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而追加起訴,俱有各該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二次追加起訴均為合法, 合先敘明。
二、再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 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 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



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3 號、第353 號、第47 7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移送併辦被告天○○、午○ ○、D○○、B○○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為同一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予敘明。
三、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 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 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參照)。次按檢 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 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 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天○○因受丙○○委託向 某債務人收取6 萬元之債務,與丑○○、庚○○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天○○於104 年2 月 6 日21時30分許,指示丑○○與庚○○押走該債務人之保 證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蜆仔」之成年男子」, 依其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認被告天○○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46 條1 項之恐嚇取財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等罪 嫌,然所犯法條欄⒌中卻漏未為相同之記載,顯有疏漏, 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以此方式而 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並未記載被告宇○○有參與此 部分重利犯行,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⒍卻記載「核被告宇 ○○... 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1 項之 恐嚇取財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顯係誤 載,應予刪除。
⒊以上補充及刪除部分均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更 正(本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下稱本院卷〉卷三第 215 頁、第220 頁),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卯○○及其辯護人就事實欄七部分爭執證人丁○○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爭執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認上開證據屬傳 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證人丁○○、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以 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又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 訊到庭作證,依法命渠等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 卯○○、庚○○及渠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 之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 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卯○○、庚○○及渠等之辯護人 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午○○、天○○、辛○○、申○○、I○○、丑○○、 D○○、卯○○、庚○○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 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 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 ,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午○○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 3 號卷三第310 頁、卷五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卷 七第27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74至75頁 )。
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 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急迫之 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 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再衡酌一般人急需資 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因向地下錢莊 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通常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 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 款。查證人甲○○(其餘被害人F○○、林嵩閔、戊○○、 亥○○、壬○○、A○○及E○○亦同,於後不再贅述)有 如事實欄所示公司需款軋票、支付貨款、薪資、租金、汽車 貸款等借款原因,急迫下只好向被告午○○、天○○借貸並 支付高利等情,業據各該借款人證述明確,核上開事由均係 具有時效性之付款義務,顯見借款人確係出於急迫才向被告 午○○、天○○借款,而被告午○○、天○○趁借款人急需 現金週轉之際,貸以金錢,且皆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利



息,利率高於尋常(換算週年利率均高達數百%),不僅與 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 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 %或3 %(即週年利率 24%或36%)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 被告午○○、天○○確係趁他人急迫時貸以金錢,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午○○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被告午○○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午○○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118 頁、卷三第135 頁 、第77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F○○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 第93至94頁、本院卷四第13頁、卷七第274 頁),並有證人 F○○住處大門遭破壞相片3 張等附卷可稽(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86頁),足認被告午○○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午○○此部分之重 利、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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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