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儀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黃梓微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524 、13324 號)及移送併辦(10
2 年度偵緝字第1932、1933、1934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19 、
30229 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3 年
度偵字第10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姿儀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黃梓微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二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而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 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 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 、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 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 「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 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 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 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 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 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 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 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 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 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入出國 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 定標準,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 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 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嫌 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 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 準第4 條第7 款明定國民涉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嫌,且斟 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 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又認定標準第6 條亦定有國民涉 及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 或危害社會治安者,亦認定其涉嫌重大刑事案件。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姿儀係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 司)董事長,於其擔任家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共同與被 告黃梓微向投資人介紹說明投資家興公司房地產買賣,並以 高額之報酬為誘引招攬如特定之多數會員加入投資,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年息可高達120%),依銀行 法第29條之1 規定,就家興公司而言應以收受存款論。被告 林姿儀以家興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犯本案,且各投資人之加 入金額為12億9755萬9 千元,吸金規模已達1 億元以上,故 核被告林姿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務罪。被告黃梓微與具有法人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林姿儀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 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 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 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㈡本件被告林姿儀、黃梓微經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2 人 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2 人業經本 院於106 年月1 日13日分別判處被告林姿儀有期徒刑9 年6 月、被告黃梓微8 年6 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是被告林姿儀、黃梓微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2 人之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 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暨 衡以被告2 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 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涉有「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 案件」之情事,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爰諭知被告林姿儀應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被告黃梓微 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二樓,並均予限 制出境、出海。至被告黃梓微雖供稱其在大陸地區教學、演 講,惟其確有短期聲請出境(海)之必要,自得檢具相關事 證再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揚旭
法官 劉芳菁
法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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