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儀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黃梓微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524 、13324 號)及移送併辦(10
2 年度偵緝字第1932、1933、1934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19 、
30229 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3 年
度偵字第10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儀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黃梓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林姿儀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伍仟陸佰柒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姿儀係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5 月 間以家興公司名義加盟有巢氏房屋,而成立有巢氏房屋北大 大雅加盟店,經營不動產經紀買賣業務,又另以自己名義投 資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涉犯詐欺取財部 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營巴福公司所有之「臺閩之星 客貨輪」(下稱「臺閩之星」)船舶業務。黃梓微前曾任職 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公司),又 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直銷公 司)經營直銷業務,並以「紫微老師」之名義,對外提供命 理諮商、心理輔導服務,在外擁有大量人脈。詎林姿儀、黃 梓薇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不法所有從事詐欺取 財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佯以家興公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詐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大筆資金,藉以吸 引、招攬特定人投資家興公司作為購買房地產之資金來源, 並自100 年9 月14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止,由林姿儀告知 黃梓微所需資金數額、天數、紅利成數等條件,黃梓微再利 用其任職於永達保險公司、美樂家直銷公司或提供命理諮商
服務時所建立之人脈,向投資人佯稱其近期運勢適合從事投 資事業,期間林姿儀、黃梓微並於招攬過程中,向投資人介 紹說明投資家興公司房地產買賣,投資本金皆保證百分之百 還本,且資金投入家興公司房地產買賣,林姿儀運用資金後 ,可賺取高額利潤,家興公司會定期將高額獲利分配給投資 人等語為誘引,而以口頭告知、或以電話或簡訊傳送資金條 件,與投資人約定投資天數為5 日至30日不等、或5 日至30 日期滿可收回本金及本金3%至10% 不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年息可高達120%)等條件,以高額之報酬為誘引招攬 如附表一所示特定之多數會員加入投資,並要求投資人將資 金匯入林姿儀指定之家興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或由黃梓微提供自己名下設立於國泰世華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復興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 或由林姿儀、黃梓微直接在家興公司、永達保險公司或投資 人住處直接收取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而林姿儀、黃梓微 並於投資人匯入資金後,以家興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本金 及紅利和之支票或商業本票取信於投資人,待期滿後再由投 資人自行兌現支票,或由林姿儀以匯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發 放紅利,而以此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林軒農、廖孟 莉、黃素英、林均詮、陳素芬、雲珠惠(余慶春合資)、邱 英賓、陳寶鈺、嚴靖雯、邱春蓮、陳富美、歐陽進恒、翁晨 昕、陳雪顏、簡瓊瓔、沈秀雯、林正欣、林華綾(徐金印合 資)、邱靜婉、邱研甄(徐金印合資)、徐金印、陳奕民、 楊梅華、葉佳驊(徐金印合資)、蕭寶鴻、江惠文、黃雲騰 (邱秋香合資)等29人(其中編號6 、18、20、24、27係合 資)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各筆投資入帳日期及金額, 另詳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載,總計新臺幣〔下同〕12億9755 萬9 千元)給家興公司使用,林姿儀並按月提供金額10% 至 20.5% 不等之佣金予黃梓微抽成,嗣家興公司於101 年9 月 起開始無法支付被害人紅利,且於101 年10月間支票無法兌 現,投資人得知林姿儀、黃梓微係共同以極高利息招徠投資 人,佯以第一期或前幾期高額紅利兌現方式取信投資人之施 詐手段,致使投資人誤將本金及紅利再投入家興公司,而由 林姿儀僅持少許投資款項從事房屋買賣,大部分投資款項則 係投資巴福公司船舶業務,甚至以後來投資者之資金支付前 面投資人之紅利,始知受騙,而經檢調機關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軒農、廖孟莉、黃素英、雲珠惠、余慶春、邱春蓮、 陳富美、歐陽進恒、黃雲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本件被告林姿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姿儀 另涉行使偽造公文書(即船舶登記證書)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0229 號 ),該案先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10月,被告林姿儀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核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軒農、廖孟莉、黃素英、林均詮 、陳素芬、余慶春、邱春蓮、陳富美、歐陽進恒、翁晨昕、 陳雪顏、林正欣、林華綾、邱靜婉、邱研甄、徐金印、陳奕 民、楊梅華、葉佳驊、蕭寶鴻、黃雲騰(不包括附表一編號 6 雲珠惠、編號7 邱英賓、編號8 陳寶鈺、編號9 嚴靖雯、 編號15簡瓊瓔、編號16沈秀雯、編號26江惠文、編號27邱秋 香)於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查此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見附表一所示各該證人審 判筆錄)其等各筆投資家興公司之金額、確切日期及經由何 人介紹投資一節,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等語,出現記憶錯 誤,而與先前調詢所述不符之情形;惟其等於調詢證述確係 經由被告林姿儀、黃梓微2 人匯款家興公司,或收受家興公 司開立支票一節,為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肯認, 堪信此部分證人於調詢所述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且其 於調詢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 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
⒊又此部分證人之證述,為其等投資家興公司之金額及確切日 期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等證 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本件投資家興公司之 過程,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此部分證 人於調詢所為之陳述,亦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黃梓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265 、332 頁審判筆錄),被告林姿儀之辯護人復代被告表示除 上開證人於調詢所言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 第332 頁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揭審判筆錄),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稱:
一、被告林姿儀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姿儀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105 年12月26 日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對廖孟莉、黃素英、邱春蓮 等10幾位證人收受過款項,且所有資料也不是我交付,本件 支票都是黃梓微指定我開多少面額,我都是按照她的指定簽 發支票,後期我發現很多被兌領的支票有被塗改過,而且塗 改過的支票並不是我的筆跡,在我第一次跳票後,我就發現 支票遭人塗改、竊領,當時我在黃承熙(黃梓微女婿,本院 審判中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場)及黃梓微辦公室當面對質, 我有對質錄音帶,我確實是因為支票遭到偷領,之後才會資 金調度不靈,導致我所有投資的物品必須變賣來處理這些債 務,但還是無法處理這麼龐大的債務;我於本案期間在家興 公司從事仲介業務,我們仲介業務本來可以合理給介紹佣金 ,介紹佣金有分為介紹案件跟介紹客戶,若有成交案件我們 都有給這樣佣金,沈秀雯講的是我們有請她介紹案件跟介紹
客戶,這就是仲介業務的佣金,江惠文所說的20% ,當時我 們投資獲利其實超過20% ,因為江惠文、彭承賜、黃品文他 們是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們就有合作購屋,而且他們都有去 看過才買房子,這是我們合資購買房屋,其餘投資者,除了 翁晨昕、歐陽進恒是由江惠文介紹的,其餘的人都是黃梓微 介紹而來,我沒有自己找過他們,都是他們來找我洽談仲介 的事情,尤其後期要拉巴福公司股東的時候,也是黃梓微幫 我仲介,都是黃梓微親自把他們介紹給我,並非黃梓微指稱 都是我去找他們的,101 年8 月時,黃梓微已經知悉家興公 司跳票,我也告訴黃梓微已經被套牢,完全沒有辦法解套, 黃梓微就用命理告訴我說她幫我看過,這一關過了都沒有問 題,所以她又幫我去募集很多資金,黃梓微說她會幫我過這 一關,至於她是怎麼募集資金,她在外面怎麼講,我真的都 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75、387頁)。 ㈡辯護人楊敏宏律師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有兩個要件,第 一、必須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是吸收資金,本案 被告林姿儀所有資金都是由被告2 人之特定少數親友所提供 ,依據本案29位被害人之證述,有高達18人是在自救會才看 到林姿儀,在投資過程中都沒有和林姿儀接觸過,整個過程 都是黃梓微提供訊息,林姿儀從頭到尾都認為這些資金是由 黃梓微或是她的特定親屬所允諾,就算其中11位投資人說有 跟林姿儀直接接觸,可是這11個人是否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 1 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這部份請庭上特別斟酌 ;第二、必須要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在卷 內證據中台北市三峽區預售屋裡面,就有遠雄公司、皇翔公 司提供資料,就新北市汐止區的部份,也有遠雄公司提供相 關資料,甚至林姿儀也以巴福公司、立宏環保公司向遠雄公 司購買新北市汐止區的預售屋,本案發生於100 至101 年之 間,當時房地產交易非常熱絡,以當時狀況,林姿儀是可以 支付給投資人約定的紅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5 、376 頁 )。
二、被告黃梓微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梓微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105 年12月26 日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本案我有向林姿儀收取佣金,但不 是林姿儀所講的4 億元,我銀行帳戶的錢,在最後她要跳票 之前,都已經全部匯出去給她,因為林姿儀跟我說她要投資 ,她銀行要跳票了,叫我一定要幫助她,我跟陳富美其實在 那時候真的都相信林姿儀說的話,才把錢匯出去,我沒有否 認有拿佣金,但絕對不是起訴事實所想像的樣子,林姿儀剛 開始時跟我講不動產的投資獲利很高,包括江惠文、黃品文
他們在投資時也都說獲利大概有20%或10%,我沒有參與他 們任何投資,但是林姿儀當時跟我講她有10% 的佣金可以給 我,我的確第一次投資時有拿到佣金的,可是林姿儀後面都 是去找她自己的人,很多事情發生時,我都不知道,包括剛 才律師(指林姿儀辯護人楊敏宏律師)所提到的有10幾個人 都是我介紹的,但這10幾個人裡面,也有林姿儀直接去找他 們的,像沈秀雯投資第一筆300 萬元時我知道,後面她就跟 我說她沒有錢,所以她沒有投資,可是跳票之後,沈秀雯投 資將近3000多萬,包括陳雪顏、陳素芬、林均詮、邱英賓, 這些名字都出現在巴福公司的股東名單裡面,我都不知道這 件事情,如果我有做錯事,我願意承認,可是若不是我做錯 事情,覺得我跟林姿儀是共犯是一種羞恥,我覺得那麼多人 會相信我,是因為我說話非常信守承諾,可是林姿儀說了那 麼多謊話、騙了那麼多人的錢,把我跟她放在一起,我會覺 得委屈,我一直都有一份很大熱情,就是我非常願意去分享 ,不管我辦讀書會將近辦了20年,辦電影欣賞辦了將近30年 ,辦心理講座辦了20年,我都沒有收過任何費用,都只有收 場租費用,事實上很多人對我都有20、30年的信任,每個投 資人在法院審理作證為什麼沒有拿任何憑證,就會去投資, 是因為他們都相信我,我犯的錯誤就是我沒有認真的去查, 我必須說我是一個文人,我不知道人與人之間做很多事情需 要這麼多的契約,我覺得說話就要算話,怎麼可以像林姿儀 一樣說這麼多話都不算話,這個部分是她說了我就相信的, 所以我也跟我的學生及我的客戶講,像陳富美就是我的客戶 ,這個事件弄到這樣,其實我心裡非常難過,陳富美認識我 10年了,她知道我是一個講話守信用的人,我絕對不會說話 到處騙人,我因為沒有好好評估林姿儀投資的標的物,到底 是真的還是假的,都是跳了票之後,才知道林姿儀都在說謊 ,我做這件事情,後面好多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投資人投資 了那麼多的錢,這些事跟我是沒有關係的,檢察官提到我可 以決定開多少資金,資金我完全沒有分配權,全部都是林姿 儀說的算,沒有一筆錢是我要參與她的資金,她的錢到底怎 麼投資、怎麼進去、怎麼拿出來,我都沒有參與過,我不曉 得林姿儀為什麼要說謊,因為她跟所有投資人直到101 年8 月到10月間,都是由林姿儀決定每位投資人要投資多少,我 從來沒有任何分配權,我女婿黃承熙一直都沒有出面,後來 我才知道林姿儀有給他薪水,黃承熙當她的助理,幫她跑很 多事情及送支票、改支票的事情,林姿儀把這些事情全部都 算在我手上,我完全都不知道支票的事情,也不知道改支票 的事情,應該把黃承熙找來說為什麼會這樣,黃承熙也跟我
講過8 月到10月份時,林姿儀叫黃承熙幫她調很多的錢,包 括到地下錢莊調錢,有時候3 天給20%,有時候10天給8 % ,林姿儀後面都亂要錢、亂給錢,這些事情林姿儀都避開不 去說,真正投資的錢都是林姿儀在主控,我們可以看得到所 有投資人的匯款都到家興公司,我的錢也都在裡面,每個月 的匯款都在裡面,我也是有投資者,如果我跟林姿儀是共犯 ,我根本不需要把錢丟到裡面去,可以看得到家興公司帳戶 裡面沒有任何林姿儀的錢,而我的錢都有匯進去,如果我跟 林姿儀是共犯,我不會在101 年9 月28日到10月5 日把所有 4,300 萬元全部放進去,因為林姿儀跟我講如果跳票,她在 銀行貸款的錢都不會出來,這樣所有的人都拿不到錢,我真 的非常害怕擔心所有的人拿不到錢,這些人都是因為我而來 ,相信我去投資,雖然中途有很多人,我都不知道他們去投 資這麼多錢,可是我覺得這是非常重要的事情,真的要把錢 拿回來,在受害者裡面只有我一個人去扣船,我跟陳富美去 扣船,陳富美還拿了一個船證被林姿儀騙了,我去扣船扣最 久,可是後來我真的沒有錢去扣船了,因為扣船要保管,我 扣了將近長達7 個月,到了法官要我去付保管的錢時,我只 好撤回,因為我知道只有扣船,才能把錢拿出來,我後來發 現林姿儀已經把股權讓給陳和錦,我完全沒有辦法為受害人 去做一點事情,本案我絕對不是為了要拿佣金,我在100 、 101 年間是永達保險經紀人第一名,我那一年收入有4,000 多萬,可以拿我的扣繳憑單查證,我那年兼差做美樂家第一 名,也有收入500 多萬,我的總收入有將近5,000 多萬,我 不會為了佣金要賺那個錢,這對我來講不是我要做的事,只 是林姿儀跟我講說她投資的這一塊,在不動產界的確是比一 些投資利潤還要高,我覺得拿到10%已經非常好了,是她自 己要給我的,而且她也不是每一筆都給我,她亂說我有4 億 元佣金,如果我真有錢,今天不會這樣子,從跳了票到現在 ,我沒有一天停止講課,我是一個講師,因為林姿儀的誣告 讓很多很多的單位沒有辦法請我去講課,我從來沒有想要去 告林姿儀,我覺她教了我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就是要老老 實實,勤懇不要想要去投資賺那個10%的錢,你想賺人家的 利息,人家卻想要賺你的本金,我從來沒有在這件事情上面 抱怨過任何事情,我負責任,我覺得我做錯事就應該負責, 可是如果說我是為了拿佣金、是為了要吸金而去跟林姿儀做 共犯,我會覺得委屈,我跟林姿儀絕對不是同一種類型的人 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76至380頁)。
㈡辯護人楊代華律師、林書羽律師共同補充辯以(見本院卷六 第447至469頁106 年1 月3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⒈本件同案被告林姿儀看準被告黃梓微人脈極廣,遂進一步向 黃梓微鼓吹,如黃梓微介紹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將另行支付 佣金,鑒於本案不動產投資獲利快速、容易,黃梓微並未懷 疑林姿儀宣稱之投資能力及報酬承諾,單純認為家興公司足 以提供低風險、高報酬之投資管道,遂基於與他人分享,以 協助減輕友人經濟負擔之善意,陸續介紹週遭親友參加投資 ,投資方式由投資人匯款至林姿儀指定之家興公司彰化銀行 大同分行帳戶後,林姿儀便開立以家興公司(或共同開立家 興公司、巴福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予投資人,由林姿儀自 行填入金額後,直接交付予投資人,然林姿儀經常以工作繁 忙為由拖欠交付票據之日期,便要求黃梓微協助認識之投資 人代領支票,甚至於投資後期,林姿儀便以餽贈高級手錶、 禮品之方式,要求黃梓微之前女婿黃承熙代為發送票據予投 資人,直到本案爆發後,黃梓微才得知黃承熙曾擔任林姿儀 之私人助理。
⒉本件黃梓微並未參與家興公司經營,林姿儀從未與黃梓微商 討投資策略及方式、亦未提供任何投資明細及財務報表供黃 梓微閱覽,黃梓微亦不清楚林姿儀購入不動產之標的及交易 細節,黃梓微介紹親友、學生予林姿儀認識後,大多仍由林 姿儀負責解說獲利方式,甚至在投資中、後期階段,因林姿 儀已知悉大多數投資人之聯絡方式,經常直接與黃梓微所介 紹之投資人聯繫,而不透過黃梓微,造成黃梓微事實上根本 就不清楚林姿儀之投資金額及投資狀況。本件被告林姿儀所 使用之吸金手法,除大力鼓吹其投資不動產之獲利能力外, 從未見其提出詳細投資明細及事證,於家興公司跳票後,迄 今仍無法合理說明其資金使用之情形及跳票理由,其犯行本 質顯然係以詐騙及支付少額利息方式,詐使投資人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大筆資金供其花用,是本件犯罪事實應構成刑法 第333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違反銀行法無涉。 ⒊被告黃梓微係受被告林姿儀蒙騙及利用,因而單純善意推薦 親友低風險、高報酬之投資機會,其對於林姿儀之犯罪計畫 並無認識,並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吸金行為之 可能;且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 ,因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當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 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對於同案 被告林姿儀之投資計畫屬於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被告黃梓微 所獲得及分享之資訊僅有每月可獲得10% 利潤而已,對於家 興公司之運作可能違反銀行法一節,亦無違法性認識。 ⒋被告黃梓微並未參與家興公司經營,亦未管理家興公司財務 ,有關家興公司如何投資不動產及如何分配獲利予投資人,
皆由被告林姿儀一人設計、創立,被告黃梓微單純將投資訊 息分享他人及代友人領取家興公司開立之票據,不能認係吸 金行為,自非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林姿儀於偵查及審判中, 因不甘被告黃梓微協助投資人向伊追討債權,遂挾怨報復, 一再以抹黑、不實之詞,企圖將全數刑事責任轉嫁給被告黃 梓微,其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不利被告黃梓微之證述,毫無可 採。
⒌本件被告林姿儀雖承諾被告黃梓微倘成功介紹投資人參與投 資,將給予佣金,然被告黃梓微所獲取之佣金,至多以「被 介紹者」之「第一筆投資款項」計算10% 而已,佔被告黃梓 微個人投資報酬比例甚低;縱然被告收取介紹人佣金為不法 行為,然考量被告黃梓微之佣金收入絕對不可能超過一億元 ,對於經濟金融秩序之影響尚非鉅大。且本案爆後,被告黃 梓微積極協助投資人取回投資款項,被告黃梓微犯罪確有可 憫恕之處,倘逕以銀行法第125 條論處,恐有情輕法重之弊 ,請法院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⒍綜上,被告黃梓微確實對被告林姿儀違法吸金乙事並無認識 ,亦從未研擬投資策略及經營家興公司,且被告誤信被告林 姿儀投資計畫,亦受有4,300 萬元之損害,亦為受害人之一 ,無從與被告林姿儀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請為被告黃梓 微無罪諭知;倘認被告黃梓微犯行應受刑事處夥,請斟酌被 告黃梓微犯行尚輕,且積極彌補親友之損失,並給予緩刑處 分或從輕量刑。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被害人林軒農、廖孟 莉、黃素英、林均詮、陳素芬、雲珠惠、余慶春、邱英賓、 陳寶鈺、嚴靖雯、邱春蓮、陳富美、歐陽進恒、翁晨昕、陳 雪顏、簡瓊瓔、沈秀雯、林正欣、林華綾、邱靜婉、邱研甄 、徐金印、陳奕民、楊梅華、葉佳驊、蕭寶鴻、江惠文、黃 雲騰、邱秋香等29人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被害人林軒農等29人之調詢、偵查 或本院審判筆錄);並有下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梓微不利 於被告林姿儀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姿儀不利於被告 黃梓微之證述、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本院卷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其餘偵查卷宗(包括起訴及併辦案件)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扣案物可資佐證: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梓微不利於被告林姿儀之證述: ⒈101 年12月4 日調查筆錄(102 他4167號卷第21至22頁)。 ⒉102 年3 月26日調查筆錄(101 偵30481 卷二第86至87頁)
。
⒊102 年8 月5 日訊問筆錄(102 他1896卷第100 至103 頁) 。
⒋103 年4 月30日訊問筆錄(102 偵31524 卷第78至80頁)。 ⒌103 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具結)(102 偵31524 卷第85至 86頁背面)。
⒍103 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具結)(102 偵31524 卷第172 至175 頁背面)。
⒎103年7月4日訊問筆錄(103偵10343號卷一第79至80頁)。 ⒏103 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103 偵10343 號卷一第101 至10 4 頁背面)。
⒐103 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 。
⒑103 年12月9 日詢問筆錄(103 偵22019 卷一第199 至199 頁背面)。
⒒104 年2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 。
⒓104 年2 月10日詢問筆錄(103 偵22019 卷二第61至63頁) 。
⒔104 年8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0 至166 頁)。
⒕105 年3 月7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92至2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姿儀不利於被告黃梓微之證述; ⒈101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具結)(101 偵30481 號卷一第 70至76頁)。
⒉102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101 偵30481 卷二第4 至7 頁背 面)。
⒊102 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102 偵1932卷第19至20頁)。 ⒋103 年4 月2 日訊問筆錄(102 偵緝1934卷第35至36頁)。 ⒌103 年5 月15日訊問筆錄(具結)(102 偵31524 卷第163 至166 頁)。
⒍103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102 偵緝1934卷第41至41頁背面 )。
⒎103 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102 偵31524 卷第174 至175 頁 )。
⒏103 年7 月9 日調查筆錄(103 偵10343 號卷一第111 至11 7 頁,內容同103 偵30229 卷第5 至11頁)。 ⒐103 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103 偵30229 卷第12至15頁背面 )。
⒑103 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
。
⒒104 年2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 。
⒓104 年2 月10日詢問筆錄(103 偵22019 卷二第61至63頁) 。
⒔104 年3 月20日詢問筆錄(103 偵30229 卷第165 至167 頁 )。
⒕104 年8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0 至166 頁)。
⒖104年12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6-51頁)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本院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1.家興管理顧問(股) 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份(102 他1896卷第7 頁)。
2.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101 偵30481 卷 二第16至19頁)。
3.巴福實業(股) 公司登記資料2 紙(103 偵22019 卷第5至6 頁)。
3-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畫面共2 紙(101 偵30481 卷一第19至20頁)。 4.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1 紙(101 偵3048 1 卷一第81頁)。
5.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101偵30481卷一第8 2 至85頁)。
6.被告林姿儀100 年至102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 份(101 偵30481 卷一第24至34頁)。 6-1.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01 年12月27日彰北路字第101296 5 號函文1 紙(101 偵30481 卷一第49頁)。 6-2.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2 年1 月11日彰大同字第102009 9 號函文1 紙(101 偵30481 卷一第50-1頁)。 6-3.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2 年1 月10日彰峽字第102011037521 號函文及附件各1 紙(101 偵30481 卷一第50-4 至50-6 頁)。
6-4.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2 年1 月10日彰峽字第102011037521 號函文及附件各1 紙(101 偵30481 卷一第50-7頁)。 6-5.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公司102 年1 月2 日保結法字 第1012078593號函文及附件1 份(101 偵30481 卷一第51 -55 頁)。
7.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及巴福實業(股)公司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101 偵30481 卷一第95至104 頁)。
8.告訴人林軒農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及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102 他1896 卷第25至45頁)。
9.廖孟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廖孟莉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湯梓 鈞大溪員樹林郵局,及湯霈韓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 (101 偵30481 卷二第103 頁背面至106 頁)。 10.黃素英之巴福實業(股)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 1 份、聲明書1 紙、本票1 紙、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款憑條 2 紙、黃素英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摺明細1 份(黃素英庭呈 ,101 偵30481 卷二第第111 、112 、114 至116 頁)。 11.陳素芬之101 年9 月20日巴福實業(股)公司股票出賣附買 回條件契約1 紙、本票3 紙、支票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1 紙、調解書1 份、陳素芬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存 摺明細1 份、玉山銀行匯款單8 紙、支票11紙及彰化銀行北 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1 份(101 偵30481 卷 二第124-127 、130 至133 頁)。
12.林均詮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台幣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 份(101 偵30481 卷一第56至61頁背面)。
13.林均詮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1 份( 101 偵30481 卷一第62至67頁背面)。 13-1.林均詮之101 年9 月10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賣 附買回條件契約1 紙(林均詮庭呈,101 偵30481 卷一第 5 頁)。
13-2.林均詮提出之借據1 紙、支票1 紙、本票6 紙(101 偵30 481卷二第第120 、121 頁)。
14.被害人雲珠惠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存摺明細影本1 份(102 偵31524 卷第57至59頁)。
15.被害人余慶春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影本1 份(102 偵 31524 卷第60至62頁)。
16.告訴人陳富美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存摺明細1 份(103 偵22019 卷一第9 至11頁)。 17.告訴人陳富美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交易明細表1 份(103 偵22019 卷一第44至188 頁) 。
18.告訴人陳富美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明細1 份(103 偵22019 卷二第135 至144 頁)。 19.黃梓微收受資金、給付利息統計表1 份(即告訴人林軒農提 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102 偵1896卷第6 頁、102 偵3152 4 卷第182 頁)。
20.被害人廖孟莉提出之本票2 紙、支票2 紙、銀行傳票17紙(
匯款單12紙及存款條5 紙)、廖孟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存摺 明細1 份、廖孟莉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存摺明細1 份、湯梓鈞 大溪員樹林郵局存摺明細1 份、湯霈韓彰化銀行存摺明細1 份、相關會議紀錄3 份、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股份 )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份(101 偵30481 卷二第100 至103 頁 )。
21.被害人黃素英提出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款憑條2 紙(101 偵30481 卷二第114 頁背面)。
22.被害人邱春蓮之巴福實業(股)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 契約書1 份、聲明書1 紙、本票1 紙、支票1 紙、彰化銀行 民生分行匯款單1 紙(101 偵30481 卷二第95至98頁背面、 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背面、116 頁背面至117 頁背面)。 23.被害人陳素芬提出之匯款單8 紙及存款條1 紙(101 偵3048 1 卷二第134 至136 頁)。
24.被害人雲珠惠提出之匯款單23紙及存款條6 紙(102 偵3152 4 卷第44至56頁)。
25.家興公司設立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於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0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 102 偵31524 卷第88至152 頁)。
26.家興公司開立予廖孟莉之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各2 紙(本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