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18號
CHDA,105,交,118,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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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8號
                   106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智偉 
      柯國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1日
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柯智偉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11時6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 道1 號南向192.2 公里處,於行駛途中由中線車道急速變換 至外側車道並跨越槽化線進入國道之出口匝道,造成其他車 輛需急閃避,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危險駕車(系爭車輛由 中線車道急速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跨越槽化線進入國三出口匝 道,警車在旁,造成車輛需急閃避)」之違規事實,填製第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一)當場舉發,並以「車輛供駕駛人使用,違反第43 條第1 項第1 款(危險駕車)」另行掣發第Z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舉發 原告柯國雄,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0月14日、105 年10月29日前,應到案處所均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 關處理。原告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 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柯智偉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5 年11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 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柯智偉罰鍰新臺幣(下同) 1 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一);再認原告柯國雄有「駕駛 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規,乃依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於105 年11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 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柯國雄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以下簡稱原處分二)。原告等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二人均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無超速、無蛇行,在匝道出口前100多公尺處下交 流道時,雖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但尚在自內側車道時就開 始打方向燈,足使後方車輛有所警覺,且到了匝道出口前, 警車在後方五十多公尺以上,有打方向燈才進入匝道,警方 隨後甚遠,且依違規影像截圖顯示警車並未因原告變換車道 造成緊急閃避,故原告未涉及危險駕駛,被告所為之處分顯 有錯誤而請求撤銷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柯智偉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其他危險方式在道路 上駕駛汽車」違規,另認原告柯國雄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 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 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裁處書及卷附之蒐證錄影光碟1 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0 月5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94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亦 為原告所不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柯智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屬於「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 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警車行車記錄器,結果如下: AHT-0377號自用小客車尚未出現在鏡頭時,警車行駛在外側 車道,距離匝道口約僅有200 公尺,其後AHT-0377號自用小



客車出現在晝面中,行駛在內側車道。
⒈影片時間11:08:52秒至11:09:14秒,AHT-0377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內線車道,於影片時間11:09:13,AHT-0377號 自用小客車顯示方向燈。
⒉影片時間11:09:15秒至11:09:18秒,AHT-0377號自用小 客車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⒊影片時間11:09:19秒至11:09:20秒,AHT-0377號自用小 客車與警車不到一個車身距離,AHT-0377號自用小客車從中 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⒋警車行駛在外車道,系爭自小客車由中線車道到外側車道偏 的過程中,距離警車的前方很近,大概不到一個車身。之後 系爭自小客車越過警車的前方(亦即由警車的左前方一直到 右前方)切入匝道路口,系爭自小客車並有跨越進入匝道的 槽化線,警車隨即也跨過槽化線尾隨系爭自小客車進入匝道 。
⒌系爭小客車進入匝道後即開始閃駐車燈。
(四)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1: 09:19秒至11:09:20秒之2秒內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時,其與外側車道之後車(即警車)間距不到一個車身, 又由上開勘驗結果雖無從得知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惟系爭 車輛猶在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警車之安全距離不到一個車身 ,縱未造成後方警車立刻閃避、減速,然二車仍在動態間, 此時如前方之系爭車輛速度稍降或因應狀況煞停,後方警車 稍有不慎即有追撞之虞甚明。原告固主張其未超速、無蛇行 ,且有打方向燈,並無危險駕駛。然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 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又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係危險駕駛之 處罰,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 「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又同條例第1項第2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3款「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 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亦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例示,此參照103年1月 8日修正公布第43條之立法理由,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 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復未刪除43條 第1項第1款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即明。由上開勘驗結果雖無 從得知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惟無論系爭車輛車速為每小時



10公里、20公里、30公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最小距離為5公尺、10公尺、15公尺…,然系爭車輛與後方 警車之安全距離不到一個車身,遠不足上揭之安全距離,系 爭車輛在二車安全距離顯然不足之情況下,卻驟然由中線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 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此外,衡諸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車速均甚為快速,因 此在高速公路上同一車道之車輛,不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 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 及,此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範法 旨之所在,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之情況下,一路由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之匝道路口車道, 且過程中近迫、阻擋後方車輛,足以造成後車追撞與該路段 行駛危害,堪認原告於當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情形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並無危險駕駛之事實 ,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於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惟 於變換車道時有無使用方向燈,要屬其他違規行為,此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自明,是原告駕駛系 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有無使用方向燈,核與本件原告之違規 行為及事實認定無涉,附此指明。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關 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 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 罰。故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惟 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指車籍資料上 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而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為車主之車 輛,本有監督、管理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汽車所有人如 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則此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無法解 免,此與實際使用車輛並發生違規情事而為歸責對象之汽車 使用人為何,係屬二事。經查,違規當日之駕駛者係原告柯 國雄之子柯智偉,惟原告柯國雄對於其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未 盡篩選控制之責,復未進一步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柯國



雄既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 無違誤可言,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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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