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4號
CHDV,106,訴,54,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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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英
被   告 椿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26,240元,經本 院於105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此裁定已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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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椿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